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略以:上訴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第一審論處其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判決,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書狀所敘述之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十六條但書或同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殊非具體理由,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固應敘述具體理由。但所稱具體理由,係指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非僅空泛籠統之表述,自形式上觀察,其指摘若屬非虛,即足認原判決確屬不當或違法者而言;是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其上訴即屬合法,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審理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尚難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自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刑事上訴狀」已敘述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為已逾十一歲之人,雖未滿十四歲,然本件上訴人與A女性交係經A女同意,再徵諸案發後A女仍屢次傳送簡訊安慰上訴人,益見上訴人與A女性交,係緣於彼此兩情相悅,故上訴人並不知與未滿十四歲之A女性交之行為係刑法所處罰之犯罪行為,應得依刑法第十六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乃原判決疏未詳酌,仍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殊嫌過重等情。自形式上觀察,業已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是否有符合刑法第十六條但書所規定得減輕其刑之違法性認識錯誤之事實認定有誤,量刑因而亦有不當,難謂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是否有上訴理由所指摘之違失,未詳為說明論列,徒以該上訴意旨尚難謂係上訴之具體理由,遽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而不合法定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其上訴,自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施俊堯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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