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經濟困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不詳年籍之「 王南生 」(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擔任臺南市○○○路○段○○○巷○○號一樓焌利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焌利榮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言明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被告甲○○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提供其自己之名義供焌利榮公司使用,並使焌利榮公司逃避稅捐,明知乙○○並非該公司員工,竟向國稅局虛報給付員工乙○○八十七年度薪資六十六萬元,而為不正當方法之行為分擔,嗣經乙○○發現後向國稅局檢舉被告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另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自白、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函一紙為論述之唯一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逃漏稅之犯行,辯稱:「我是擔任人頭沒錯(焌利榮公司掛名負責人),但我不知道有逃漏稅之事」,「(每月代價多少?)每月壹萬五千元,但我並沒有拿到錢,也沒有去上班,結果公司不到一個月也就關門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審理筆錄),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辯稱其並未參與公司營業事務,亦不知公司是否有正常營業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至第十四頁),是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情,既足堪認定,因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顯有未洽,固無待繁言;且焌利榮公司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負責人亦行方不明,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南區國稅南市審字第八九○一○五九四號函一紙在卷足稽,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逃漏稅之行為,且「依臺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稅籍檔紀錄該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擅自歇業,又按負責人戶籍地通知其提示資料,亦遭郵局以原址查無其人退回,因該公司業已擅自歇業且負責人又行方不明,故本案尚難判斷有無虛報情事」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查詢無訛,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南區國稅南市審字第九○○一○二八○號函一紙在卷足資佐憑,益徵被告是否有逃漏稅之犯罪事實,已使通常一般之人有合理之懷疑,且訊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可否找到焌利榮公司八十七年度薪資六十六萬元之扣繳憑單?)國稅局之扣繳憑單不見了」,「(有何其他證據證明?)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均再再顯示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乏任何積極證據證相佐,而認定犯罪,既須依積極證據證明,此為刑事訴訟法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苟無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則被告甲○○所涉上開犯行,既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自不能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予入人於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以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黃光進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