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台南縣官田鄉官田村三三七之五號住處,飲用高梁酒等酒類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十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主 陳宏仰 於二年前出售予甲○○),並載同其妻丙○○○,自其前開住處,往台南縣玉井鄉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行經台南縣玉井鄉豐里村十四鄰一百五十號山上處時,見乙○○○所有之九隻白色土雞置放於前揭山上工寮內,無人看管,甲○○復另行起意,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推由丙○○○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均據為二人所有。嗣於同日二十三時許,甲○○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台南縣玉井鄉豐里村一百五十之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雞隻九隻(業經發還乙○○○),且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一‧二一毫克,客觀上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與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所立之扣押物品暫行發還領受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二人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所犯竊盜罪,與被告丙○○○間,具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甲○○酒後駕車影響公共交通安全甚鉅,測得達每公升達一‧二一毫克,酒醉程度甚深、被告二人行竊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