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細網壹張、尼龍網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後,拒未到案執行,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發佈通緝在案,猶不知悔改,復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初起,與戊○○(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將其所有,於前案架設於台南縣大內鄉秀莊村水土保持示範區山上未經查獲之細網一張與尼龍網一張等物,交予戊○○,並由戊○○以前開細網與尼龍網等物為工具,連續竊取甲○○、丙○○、丁○○等人所有之賽鴿共四隻,得手後,均據為己有,復由戊○○將賽鴿自鴿網取出,轉交予乙○○,乙○○再以每隻賽鴿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對價,在台南地區出售予一綽號「 阿明 」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將其中二百元朋分予戊○○花用。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為警循線查獲,並至前開台南縣大內鄉秀莊村水土保持示範區山上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前開細網一張、尼龍網一張及賽鴿四隻(賽鴿部分業經發還甲○○、丙○○、丁○○等人)等物。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提供前開細網等補鴿工具予同案被告戊○○供其竊盜賽鴿,並將戊○○交付予伊之賽鴿,以每隻五百元之對價出售給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並將其中二百元,朋分予戊○○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罪嫌,辯稱:伊僅向戊○○購買其竊得之賽鴿,並無竊盜之意云云。經查:⑴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甲○○、丙○○、丁○○等人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細網與尼龍網各一張等物扣案可稽,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提供同案被告戊○○補鴿之工具,且於被告戊○○交付所竊賽鴿後,交付二百元之對價等語,依此,被告於事前提供同案被告戊○○竊盜所需工具,事後為其銷售所竊贓物,並朋分贓款花用,是堪認被告乙○○確有與被告戊○○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是其雖曾以每隻鴿子二百元之對價交付予同案被告戊○○等情,惟此亦僅共同竊盜所得之分配,尚無解於被告與同案被告戊○○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被告辯稱並無竊盜故意云云,當無可採。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連續竊取他人賽鴿,罔顧他人飼養賽鴿之心力、前於八十七年間甫因竊鴿後,復行恐嚇取財等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三0號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經前開判決確定後,拒未到案執行,復為本件犯行,惡性非輕,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物品細網與尼龍網各一張,均原為被告乙○○所有,轉交予同案被告戊○○供其竊盜鴿子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彈弓一把係同案被告戊○○捕鳥所用;鋸子一支係遇到樹木擋住視線時,砍伐樹木所用;鐮刀一把係被告前案所留,供其上山遇雜草擋道除草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是前揭扣案彈弓、鐮刀及鋸子等物,均非供被告等人竊盜前揭鴿子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