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507號
原   告  鄭耘翔
被   告  許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
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99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抗告駁回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
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
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告雖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並向本院聲
請准予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間起在訴外人 洪啟洋 (原告懷
疑並非真名)主導掌控的金美唱片製作有限公司(下稱金美
公司)擔任股東兼教學部經理,惟金美公司自始未支付薪水
予原告,原告陸續向洪啟洋借款作為生活費用,前後累積新
臺幣(下同)8萬元,始簽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予洪啟洋。
嗣訴外人即金美公司學員 廖瑩達 之父親為培訓他成為歌手,
繳付150萬元培訓費予金美公司,因該學員在外犯事,遭金
美公司以符合合約上行為不當為由沒收該筆150萬元,金美
公司取得該筆沒收款項後,發給各股東10萬元,而原告身為
股東本可獲得10萬元,惟洪啟洋扣除前開欠款8萬元後,僅
發給原告2萬元,然洪啟洋未歸還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並要
求原告簽收已領取10萬元之簽收單,故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
權之債權人為洪啟洋,並非被告,原告亦已清償該筆8萬元
之借款債務。為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雖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及如附表
三所示字據,辯稱原告積欠被告共計88萬元等語。惟查:
⒈被告在金美公司擔任副總經理,金美公司雖登記資本額1千
萬元,惟實際上係空殼公司,且屬以洪啟洋為首的詐騙集團
,曾以假投資及增資等名義分別詐騙原告5萬元、5萬元及98
萬元現金,共計108萬元,並利用原告為人頭以虛設公司、
申請支票供洪啟洋個人使用,亦曾於同一時間將4部二手汽
車過戶至原告名下,洪啟洋與其父親的手機門號亦是使用原
告為人頭而申請使用,故原告在洪啟洋之暴力威脅恐嚇之下
,陸續簽立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如附表三所示字據,以
及其他本票、支票、和解書及悔過書等等。
⒉被告辯稱原告因積欠機車罰單5萬多元及房租2萬4千元,始
簽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等語。惟這部機車係供金美公司眾人
共同使用,並非原告專屬使用,且原告向公司借用該機車作
為代步工具之前,該機車早已累積許多罰單。再者,被告於
100年年中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20房屋,
其後於100年底改由原告承租,直至102年5月搬走為止,原
告均有按期繳納租金,並無欠租。又前開房屋自101年11月
起,由金美公司支付租金以供訴外人即金美公司職員 龔銘澤
使用,其後龔銘澤工作不到3個月便離職,因被告積欠他處
房租,無屋可住,被告遂搬進上開住處,卻一直未繳租金,
遭房東催討,被告要求原告出面與房東簽下一張不合情、不
公平的切結書,略載102年5月前搬離,積欠房租有錢再還,
但不得追討等內容。又被告尚積欠原告20萬6千元,若原告
曾積欠被告8萬元債務,原告直接抵銷債務即可,何須簽立
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係原告與訴外人即金美公司同事 黃品寰
往,因黃品寰母親極力反對,每天至公司吵鬧,金美公司認
有損公司聲譽,恐會影響公司業績,逼原告簽立如附表二所
示本票,日後若原告有達成業續,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將會歸
還,若未達成,原告需拿錢填補差額,惟原告達成業績後,
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並未歸還原告。再者,金美公司為空殼公
司,財務吃緊,豈有80萬元可借給原告。又如附表一、二所
示本票開立後,在法律上債權即已成立,何需再簽如附表三
所示字據,並於內容強調純屬個人自願,絕無任何威脅利誘
等語,豈非此地無銀三百兩?且前開本票簽立日期與兌付日
期只差1日、5日,兩造若係單純借貸關係,怎麼可能只借貸
1日、5日?況原告若積欠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債務
,被告為何只提示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
略謂:
(一)原告積欠被告8萬元債務,係因原告需繳納機車罰單約5萬多
元,且有兩期房屋房屋未繳,每期1萬4千元,原告始簽立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予原告。原告於104年6月2日跳票後避不見
面,多筆跳票紀錄均為被告擔任保證人之借款,被告詢問律
師後,建議被告可使用原告之前向被告借款之本票向原告追
討,雖被告多年來並未追討,且顧念同事情誼,無意再追討
,然債權依然存在。又被告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分開處
理,係因為如此方便處理,且被告只提示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本希望原告良心尚存,出面處理,原告卻謊稱遭脅迫簽立
本票,則原告於此段2年多期間為何不提出異議,反多次拜
託被告幫忙借款,直至104年6月2日跳票始避不見面,豈不
有違常情?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2年2月4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二)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三)如附表三所示字據為原告所簽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
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
就此負舉證責任;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
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陸續向洪啟洋借款共計8萬元,並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予洪啟洋,該8萬元債務業已清償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前開主張縱認屬
實,則被告雖為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執票人,惟兩造間並非
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積極事證舉證證
明被告有何惡意、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情形,揆諸前揭意旨,原告自不得以自己
與被告之前手即洪啟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從而,
原告以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開立予洪啟洋,8萬元借款亦已
清償為由,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楊琄琄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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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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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2月4日│80,000元│102年2月9日(經改│TH702985│
│││寫為102年2月5日)││
└──────┴─────┴─────────┴────┘
附表二:
┌──────┬─────┬──────┬────┐
│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102年2月4日│800,000元│102年2月9日│TH702984│
└──────┴─────┴──────┴────┘
附表三:
┌───────────────────────────────┐
│本人鄭耘翔Z000000000,因欠款新台幣八十八萬元,故簽立本票2張(│
│No702985、No702984),純屬個人自願,絕無任何威脅利誘,口說無憑│
│,以此為據。│
│立書:鄭耘翔│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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