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家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家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救字第8號聲請人 林劉綉枝
林河田 林明哲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劉瑩玲 律師相對人 林趙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准用之。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再者,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林劉綉枝、林河田、林明哲與相對人 林趙雨間 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審理在案,因聲請人等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會法律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三份、戶籍謄本影本、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以為釋明,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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