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翟佩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翟佩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4包(約400公斤重)」之記載,應更正為「4包(約410公斤重)」;又證據部分關於「告訴人 蔡惠如 」部分,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惠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翟佩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0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既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竟仍不思自省,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64號被告翟佩維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翟佩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其服務於址設於彰化縣鹿港鎮○○○○路00號「兆倫組裝有限公司」(下稱兆倫公司)之機會,知道公司於例假日無人在,而於民國101年8月25日下午2時許,進入該公司內,徒手竊取廢鋁料4包(約400公斤重),並聯絡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 許書昇 ,要其前來該公司收購廢鋁料,雙方商定以1公斤新台幣(下同)34元之代價,計1萬4千元賣掉該4包廢鋁料。
嗣為兆倫公司員工蔡惠如報警查獲。
二、案經蔡惠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翟佩維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惠如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許書昇於警詢中之陳述。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張文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