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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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70號原告 余金鳳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楊宗翰 律師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被告 呂品諾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6月起,以其為要保人及受益人,為其4名子女即訴外人 邱俊瑋邱詩芳邱馨儀邱奕菁 向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投保「富邦產物傷害保險暨健康保險」,每人意外身故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保險理賠金,保險期間均為
1年,並約定保單到期後自動續約1年;而富邦保險公司亦於每年保險到期前,自原告所提供信用卡資料自動扣繳下年度保險費,使上開4張保單每年均能自動續約。詎於102年
7月間,擔任富邦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之被告呂品諾至原告經營之傢俱店購物時,因得悉原告為4名子女投保其所屬公司之保險,乃主動表示可協助檢視原告投保內容,經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予其閱覽後,發現原告為邱詩芳、邱馨儀、邱奕菁等人(下稱邱詩芳等人)保險費均為3,990元,而邱俊瑋保險費僅3,880元,遂提議原告將邱俊瑋部分亦提高至3,99
0元,使4名子女之保障均相同,原告遂聽從被告呂品諾之建議,並委任其辦理相關投保事宜,同時指示呂品諾除保險費用提高外,其餘如要保人、受益人、自動續約、自動扣款等約定均不予變動。嗣被告呂品諾於102年7月3日將邱俊瑋於同年6月9日已自動續約並扣款3,880元之原保單(下稱系爭原保單)辦理終止,且在同年7月4日為原告辦理被保險人為邱俊瑋、保險費為3,990元、保險期間自102年7月4日0時起至103年7月4日0時止之新保單(下稱系爭新保單)。後因邱俊瑋於103年7月9日因車禍身故(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以受益人之身分向被告富邦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時,始發現被告呂品諾違背原告之意思,於辦理系爭新保單時,未依指示辦理自動續約、自動扣款之事項,且於系爭新保單到期前,亦未依被告富邦保險公司之內規寄發續保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予原告,致系爭新保單於103年7月4日因保險期間屆滿而終止,造成原告受有無法領取保險金300萬元之損害。查,被告呂品諾為被告富邦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卻有悖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於系爭新保單到期前通知原告續保,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富邦保險公司為呂品諾之僱用人,亦應就被告呂品諾於執行招攬業務過程中,因過失致原告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及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原告以邱俊瑋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富邦保險公司投保之系爭新保單時,係以現金繳款,且未於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上勾選「自動續約附加條款」(下稱系爭續約條款),亦未指示呂品諾代為辦理自動續保,原告及邱俊瑋嗣亦在該要保書簽名確認。是依兩造系爭新保單內容,既以1年為期,且未附加系爭續約條款,原告亦未在保險期間屆滿前提出續保之意思表示,則該保單於保險期間末日即103年
7月4日0時屆至時,已告終止,被告富邦保險公司對非於保險期間發生之系爭事故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又富邦保險公司對未辦理自動續約之保戶,雖會在保約屆滿前寄發續約通知書,然此作法僅係基於服務客戶立場所為,蓋被告呂品諾或富邦保險公司均非原告之保險經紀人,故交付續約通知書之法律性質,乃對保戶為要約之引誘,系爭新保單能否續約,尚須視原告有無續為投保之要約意思表示,及被告有無同意承保之承諾而定,故被告呂品諾縱未於保約到期前交付續約通知書予原告,亦無違反注意義務可言。況保險契約乃射倖契約,保險人有無給付保險金之責,繫於保險事故發生與否,於契約訂定時未能確定,是原告認未能領取300萬元保險金為其所失利益,亦有誤解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00年6月起,以自己為要保人及受益人,其4名子
女邱俊瑋、邱詩芳、邱馨儀、邱奕菁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富邦產物傷害保險暨健康保險」,每人意外身故可獲300萬元之理賠金,保險期間均為1年,並皆約定保單到期後自動續約1年。邱俊瑋之系爭原保單並於102年6月8日自動續保1年。
㈡被告呂品諾為富邦產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於102年7月初
某日建議原告終止系爭原保單,而另投保保險費增加110元,保險項目增加家庭成員意外責任保險保額30萬之保約(即系爭新保約),經原告應允後,即由被告呂品諾於102年7月3日,將已自動續約並扣款之系爭原保單辦理自102年6月9日起終止之批單,且為邱俊瑋辦理於102年7月4日起生效1年之系爭新保單。
㈢系爭新保單之要保書上並未勾選系爭續約條款,且「保險費信用卡自動扣繳付款授權書授權人相關欄位」均為空白。
㈣系爭新保約效力於103年7月4日終止,被告呂品諾未於在效力終止前,通知原告保約即將到期。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被告呂品諾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為,有無違反系爭規定?㈡原告於被告呂品諾招攬系爭新保單時,有無指示呂品諾辦理
自動續約事宜?又被告呂品諾於系爭新保單到期前,有無通知原告辦理續保之義務?㈢原告依據管理規則第15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呂品諾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為,有無違反系爭規定?⒈按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
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八、以威脅、利誘、隱匿、欺騙等不當之方法或不實之說明慫恿要保人終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使要保人受損害。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8款(即系爭規定)定有明文。由上可知,業務員須以威脅、利誘、隱匿、欺騙等不當方法,或故意為不實之說明,慫恿要保人終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要保人受有損害者,始該當系爭規定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呂品諾明知邱俊瑋之系爭原保單甫自動續保1年,竟以提高保障為由,慫恿要保人即原告終止有效契約,投保更高保險費之系爭新保單,且嚴重違背原告之指示,未予辦理自動續約勾選及自動扣繳等事宜,亦未在保約到期前寄發系爭通知書予原告,致邱俊瑋原有到期自動續約之保單,變更為到期後即失效,出現空窗期之保單,致使原告因此無法獲得應有之理賠,而受有損害云云。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係原告主動向伊詢問系爭原保單與原告其他3名子女之保單內容有何差異,可否調整為相同保障,並非呂品諾主動遊說等語。
⒉經查,本件系爭原保單變更經過,業據被告呂品諾陳稱:伊
與原告素不相識,係伊至原告開設之傢俱行購買傢俱時,原告詢問得知伊在富邦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後,始委請伊查詢原告車險到期狀況及其子女保費為何有所差異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11頁、第121頁),而原告對此過程亦不爭執,並佐以富邦保險公司先前為原告承辦投保之業務員並非呂品諾,亦經證人即原告配偶 邱國明 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06頁),是呂品諾係偶至原告傢俱店消費,且係原告主動詢問保單內容之差異,而保費調整差額亦僅110元,苟非原告要求,呂品諾衡情亦無主動說服其變更保單之動機,被告呂品諾抗辯係受原告要求而調整邱俊瑋保單內容乙節,應屬可信。況且,縱令呂品諾在上開過程中有所建議或遊說,然其調整結果既可為原告增加「家庭成員意外責任保險保額30萬」之保障內容,所需費用亦僅11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呂品諾自非出於損害原告之目的所為,更無施以威脅、利誘、隱匿、欺騙等不當之方法或為不實之說明等手段之必要,此觀呂品諾主張系爭原保單於102年6月9日因自動續約而生效,迄原告102年7月間申請註銷(即終止原保約)時,原應收取已生效期間之短期保費,後經伊向富邦保險公司爭取而免收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原保單終止退費批單可證(本院卷第26頁),則由呂品諾尚為原告爭取全額退費乙情,益徵呂品諾並無加損害於原告之動機。至原告所稱呂品諾違背原告指示,未予辦理自動續約及自動扣繳等事宜,且未在保約到期前寄發系爭通知書予原告,致保約出現空窗期乙節,姑不論原告實未明確指示呂品諾為其辦理自動續約及扣繳事宜(詳後述),且原告亦未主張及舉證呂品諾係「故意」不為勾選或辦理自動續約,或施用威脅等不當方法或以不實說明等手段慫恿原告為之,則其遽謂呂品諾為原告辦理保單變更乙事違反系爭規定云云,自無可取。
㈡原告於被告呂品諾招攬系爭新保單時,有無指示呂品諾辦理
自動續約事宜?又被告呂品諾於系爭新保單到期前,有無通知原告辦理續保之義務?⒈原告主張其提供系爭原保單予被告呂品諾閱覽,經被告呂品
諾建議更改保單時,確有指示除保險費提高為3,990元外,其餘被保險人、受益人、自動續約、自動扣款等事項均不予變動,其配偶邱國明亦在場見聞等情(本院卷第82頁),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證人邱國明於本院作證時固稱:原告改單(即簽署系爭新保單)時伊在場;伊聽到原告向呂品諾說跟之前保險契約一樣,要用信用卡繳款等語(本院卷第107頁),然姑不論證人係原告配偶,份屬至親,復為系爭新保單受益人之一(見本院卷第165頁要保書第1頁內容),於本件訴訟顯有利害關係,則其證詞是否偏頗,已非無疑。且縱令所證上情為真,然依證人所述:其在原告簽署系爭要保書過程中,並非自始至終陪同在側,有時會離去招呼店內客人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則其聽聞「跟之前保險契約一樣」等語,究指「同以信用卡繳款」乙事,抑或包含其他,亦非無疑,倘對照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所陳:「(問:你是何時跟被告呂品諾說新的保單要比照之前的舊保單?)我拿舊保單給呂品諾看的時候就有跟她講了,在簽新的保單時,我有跟她說拜託妳幫我處理好」等語(本院卷第121頁),依其主張意旨觀之,原告所謂指示呂品諾要比照系爭原保單自動續約之時間,應非簽署系爭要保書當天,由此益徵證人邱國明所證上情,亦無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觀原告亦自承證人在改單當天忙生意進進出出,不一定有聽到其與呂品諾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益明。
⒉次查,依證人邱國明於本院所證:系爭要保書第1頁被保險
人欄中之住宅、公司電話及要保人欄、身故受益人欄中之全部資料都是原告親自填寫。第3頁要保人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也是,此頁共3處簽名;除要保書第1頁保險期間欄位內之「余金鳳」非原告所簽外,其餘簽名都是原告所為等語(本院卷第107頁、第108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30頁背面),堪予認定。另系爭續約條款之選項則在系爭要保書第2頁,並以紅色欄框特別標示,亦有系爭要保書彩色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6頁),本院衡諸原告既已花費相當時間填載電話、身分證號碼、出生日期及住址等資料,並在該要保書第1頁、第3頁相關欄位為簽名,而勾選系爭續約條款不過須臾之間,則原告當時若極重視自動續約之事,衡情順手在該選項打勾即可,何須另委託一名素不相識,僅偶至其傢俱行購物之業務員代為勾選辦理?已見其主張與常情有悖之處。再自保險業務員之立場言,客戶若有辦理自動續約,亦係有利其業績,業務員自當趨之若鶩,且勾選系爭續約條款乃輕而易舉之事,已如前述,是原告在投保系爭新保單時,苟一再強調表示要辦理自動續約,被告呂品諾理應敦促原告在系爭要保書上親自勾選或代其打勾即可,又豈會捨此不為?足認原告主張其有告知要辦理自動續約云云,尚存有諸多悖於事理之處,難以憑信。
⒊又原告雖一再強調其先前所為投保均有辦理自動扣繳、自動
續約,此觀邱詩芳等3人保單現仍自動扣繳生效中自明,故原告不可能獨對邱俊瑋一人變更為不自動續約云云。然查,原告就邱俊瑋之系爭原保單及邱詩芳等3人保單,均有辦理自動續約,並以信用卡自動扣繳乙情,固有卷附續期保費扣款通知書影本可證(本院卷第18頁至25頁),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心中存有辦理自動續約之想法而已,並無足推認其在投保過程中有對被告呂品諾如此表示。復以,被告呂品諾辯稱:在簽系爭新保單時,伊問原告要不要用信用卡扣款,原告說不用,因為好像之前信用卡扣款有些問題,沒有收到保單,故用現金就好等語(本院卷第111頁、第121頁),核與原告提出103年9月2日錄音譯文對話所示:「邱馨儀(原告之女):...因為我們都會看帳單,看到『扣款』之後,就覺得很奇怪你們單子怎麼都沒有寄來,...,打電話去找找不到人...。原告:當下你們富邦換了好幾個業務,而且第二點刷卡扣款沒有單子給我們,還是我們打電話去,他才補單給我們」、「呂品諾:...後來你又說繳信用卡像這種狀況變的比較麻煩,這次先給現金,才會變成繳現金。原告:那時候我是拿現金給你,好像那一天就拿現金給你...」等情勾稽相符(見本院卷第137頁正面及背面),堪予採信。據上可知,原告當時或因認為先前以信用卡扣繳反而增添困擾,故簽約當時乃著重於繳費方式之採擇,而忽略自動續約之辦理,苟係如此,益徵不能將未自動續約之事歸責於被告呂品諾。
⒋再者,原告固主張:系爭新保單係以「自動續約-貼心機制
保障不中斷」為該保險宣傳重點之一,是被告確有通知續保義務,此由被告富邦保險公司於壽險各類申訴案件回覆表(下稱系爭回覆表)記載「保戶邱俊瑋十全續保到期因業務員未通知續保,造成保期中止」(下稱系爭陳述內容),且呂品諾亦自承疏未寄送系爭通知書予原告等情,益證被告確有通知續保義務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未勾選自動續約,系爭通知書係基於服務客戶立場,其性質為要約之引誘,並非被告有通知之義務;至原告所引系爭陳述內容,係依客戶申訴意見為記載,並非被告對此案之法律見解等語。經查,系爭新保單約定之保險期間係自102年7月4日
0時起至103年7月4日0時止,且未勾選系爭續約條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堪予認定。是原告於系爭新保單保險期滿後如欲續約,縱使保險內容同一,亦應由其重新提出要保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富邦保險公司核保承諾後,新保險契約始能成立生效。原告雖以呂品諾自承其疏未寄發「系爭通知書」乙事為據,主張被告確有續約通知義務云云,然參諸保險法對任意保險並無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定有保險人到期通知續保之義務,故被告富邦保險公司辯稱該通知書僅係其公司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所為,顯非無稽。是審諸系爭通知書交付之目的,應係向保戶預告保險期間即將到期,以增加公司締約機會,性質上屬要保之引誘無訛,故縱使呂品諾未依公司內部要求,在保約期滿前交付系爭通知書或以其他方式為通知,亦無違反任何法律或契約所定義務可言。是以,被告呂品諾主張其事後向原告所坦認之疏失,乃指其未依公司規定為通知,而未盡其服務客戶之責而言,此節除有前揭錄音譯文所載:「呂品諾:真的不好意思,因為這個疏失...就是他只有招我進去問說:你怎麼沒有去通知客戶...」、「呂品諾:...我自己沒有告知疏失的地方,沒有通知客戶,這是我的疏失...」等語(本院卷第
136頁)可佐外,所辯亦與前揭系爭通知書性質相符,堪予採信。此外,依原告所舉廣告內容載稱:「首年投保經同意後,將可適用本專案自動續約機制,簡化續保流程,保障不中斷」等語(本院卷第52頁),其意在僅在強調該專案可選用自動續約機制,使保障不中斷,要與被告有無續約通知義務無涉;另綜揆系爭回覆表內容可知,該表係說明保戶申訴案件處理情形,並由系爭陳述內容係記載於「二:案件發生歷程(請簡述之)」之欄項下,足徵被告抗辯該陳述內容實係依保戶申訴意見為登載乙節,亦屬可採。從而,上開廣告及系爭回覆表,自亦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末查,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
判決為據,主張與本案情節相仿,足證被告疏未為原告完成續保事宜,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姑不論所引判決並非判例,尚難對本院發生拘束力,且該案之被上訴人與其客戶間因訂有保險經紀契約,故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負有為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之義務,與本件被告呂品諾僅係為富邦保險公司招攬保險之業務員,其間法律關係自屬有間,非可比附援引,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呂品諾對原告亦負有相同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亦有未合,不足為取。
㈢原告依據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此外,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由上可知,保險業務員在招攬保險過程中,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始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餘地。惟依前所述,被告呂品諾為原告調整邱俊瑋保單內容乙事,並未違反系爭規定。且原告主張其有指示被告呂品諾辦理自動續約乙事,亦有諸多不符事理之處,難以憑信。此外,被告不論依法律或契約約定,均無通知續約之義務,系爭通知書之性質僅係要約之引誘,亦為本院詳述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呂品諾未為通知,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亦無可採信。據此,自難認被告呂品諾在為原告處理系爭新保單之過程中,有何故意或過失,亦無違反所指系爭規定,依前開說明,本件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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