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補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補字第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智楷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10,0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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