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881號
原 告 吳姿蓉
被 告 李陳鐘子
訴訟代理人 李昌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伍
拾元,餘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22日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街由忠孝
路往愛國街方向行駛,行經正義街102號,左轉往該處時,
竟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與訴外人 鐘翊銘 所駕駛,後座搭
載原告,沿正義街對向直行行駛,亦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倒地
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自應
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因車禍受傷,至今仍持續進行治療及復
健,精神痛苦不堪,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35萬元,以資慰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二、被告則以: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中市
區990423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
認定被告駕駛重機車往左迴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鐘翊銘駕駛輕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被告對上開鑑定意見沒有意見。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過高,且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即原告之使用人)鐘翊銘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予減輕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
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詎被告行經正義街102
號,左轉往該處時,竟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與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又系爭鑑定意見
書之鑑定意見載明:「被告駕駛重機車往左迴轉時未讓對向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則
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由鐘翊銘所駕駛,後
座搭載原告之系爭機車固係對向直行之車輛,惟鐘翊銘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告機車
發生碰撞。又附卷之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認定鐘翊銘有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而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載
明:「鐘翊銘駕駛輕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語,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與鐘翊銘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均有過失。而本件車禍過失比例之認定,本院爰審酌
上開情形,認被告之過失情節較鐘翊銘之過失情節為嚴重,
應為肇事主因,是被告與鐘翊銘之過失比例應為7比3。另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系爭機車遭撞擊致原告倒地受傷之
結果,如非被告之上揭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
原告亦不會受有前開損害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因車禍受
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參諸原告主張其請求精神慰撫金35
萬元,這部分請本院能夠考量原告因本件受傷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將來還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以及工作損失,因傷所受
精神上的痛苦,一併衡量於精神慰撫金之標準內等情。又原
告係高中肄業,在家經營檳榔攤,每月營業收入約3萬多元
,已離婚,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名下有投資2筆;被告係
高職畢業,家管,無其他工作收入,已婚,有4名子女,均
已成年,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此為兩造所陳明在卷,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資力狀況,及原告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其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非小,而被告肇事後迄未賠償原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嫌過高,應予扣除。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經查,鐘翊銘騎乘系爭
機車,後座搭載原告,鐘翊銘自為原告之使用人,而鐘翊銘
就本件車禍事故既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本院審酌被告與
鐘翊銘之過失情節,認鐘翊銘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
3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
金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萬元(000000×70%=70000)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6750元(含裁
判費3750元及鑑定規費3000元),依比例由被告負擔1350元
,餘5400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