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晋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甲○○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致生交通事故,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118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1月7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食用麻油雞以及飲用種類、數量不詳之酒類飲料後,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6時58分許沿新北市中和區漢民路往中山路3段方向行駛並右轉中山路3段時,適有由 陳又慈 所騎乘並附載兒童張○○(0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同向右轉往中山路3段,甲○○因不勝酒力且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與陳又慈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陳又慈與張○○並因而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左肩、左踝擦傷、臀部挫傷以及疑似頭部創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陳又慈等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警到場處理,經警於同日17時35分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0.33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陳又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事故現場平面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
6張、現場相片2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請審酌被告於91年間亦曾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社偵字第1376號為參加社區處遇之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理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飲用酒類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肇事發生車禍,對於行車安全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等情事,予以量處適當之刑,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6日
檢察官吳忻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