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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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弘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66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弘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補充:「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㈦㈧所示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105年9月4日執行完畢;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7月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㈩所示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上開㈦至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2日假釋出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應更正為「又被告曾受如前開更正所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7至30行有關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應更正為「分別於106年10月21日、11月27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殯儀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端點火燒烤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訊據被告羅弘哲雖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更正為「訊據被告羅弘哲於偵查中供承上開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66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69號被告羅弘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弘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㈠、㈡、㈢所示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9月19日確定,惟上開㈠、㈡部分所示原共計有期徒刑6月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上開㈢部分所示之刑期已無庸執行,視為於100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㈣、㈤所示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7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將上開㈣、㈤、㈥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6年10月27日15時8分許、106年11月27日14時45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執行保護管束處分,經本署觀護人於106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7日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羅弘哲雖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4日、106年1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其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檢察官徐綱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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