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景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景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景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彭景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97年間起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兼衡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應併執行之,故不在本件應定執行刑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子彈│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4月,併│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新臺幣5萬│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有期徒刑如易│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3日│90幾年起至104年│105年5月10日│105年10月2日││││11月2日22時止││為警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字第1475號│偵字第1970號│偵字第1068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審簡字第││││689號│1394號│103號│134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26日│105年10月31日│106年2月10日│106年8月31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審簡字第││││689號│1394號│103號│1347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0月26日│105年12月7日│106年3月21日│106年9月25日│├───┴────┼────────┴────────┴────────┴────────┤│備註│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