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遠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遠成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遠成犯罪所得(M&M花生巧克力貳包、老子有錢-龍神太極包共伍包、老子有錢-老子決勝包共肆包、星城-HD馴龍勇者包共貳包、星城-福爾摩斯包共貳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7行有關前科之記載更正為「被告㈠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970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㈡另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5月【上開3罪刑均為竊盜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而㈠至㈤之罪刑,與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105年10月18日,其後因保護管束期滿前再犯罪而受判決確定,經於106年6月2日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9月23日,此殘刑執行起迄為106年11月14日至107年9月4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光碟13包」之記載更正為「老
子有錢-龍神太極包共5包、老子有錢-老子決勝包共4包、星城-HD馴龍勇者包共2包、星城-福爾摩斯包共2包」。㈢應適用法條有關累犯之認定更正為「被告本件犯行係於106
年11月12日,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前所餘殘刑執畢日期為107年9月4日,本案不構成累犯,聲請人誤認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遠成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陳稱總計約新臺幣961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M&M花生巧克力2包、老子有錢-龍神太極包共5包、老子有錢-老子決勝包共4包、星城-HD馴龍勇者包共2包、星城-福爾摩斯包共2包,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88號被告陳遠成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遠成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間已屆滿6個月以上,經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於民國99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陳遠成其餘多次竊盜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6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3年10月,於104年12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之10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未執行,此部分不構成累犯);陳遠成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1月12日7時14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員 卓湘珠 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M&M花生巧克力2包、光碟13包(總計新臺幣961元),未結帳付款即行離去。嗣經卓湘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湘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遠成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卓湘珠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檢察官謝茵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