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宥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宥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犯意」更正為「不確定犯意」、第4至5行「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第12至13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更正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85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末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 葉芷君 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333號被告徐宥森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宥森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無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9日21時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宅配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徐宥森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29日20時47分許,假冒網路商家撥打電話向葉芷君佯稱,其先前之網路訂單誤設定為12期,需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訂單等語,致葉芷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全家超商之台新銀行自動櫃機操作,而於同日21時52分及21時54分,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徐宥森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葉芷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宥森固坦承以宅配寄送方式,交付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伊需要貸款,故於半年前查詢網路貸款廣告,打電話去詢問,有人請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伊就以宅急便方式寄出給對方,伊不記得對方姓名,寄到何處地址伊忘了,收件人何人伊忘了,因對方說要幫伊匯錢進伊戶頭偽裝成有薪資收入,再跟銀行貸款,所以需要存摺、密碼,後來帳戶被凍結,伊找不到對方,也不記得對方電話號碼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前揭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葉芷君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葉芷君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上開陽信銀行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單純辦理信用貸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充其量僅須將帳號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至於提款卡及密碼,均係於金融機構撥款後,申請貸款者用以提領之用,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本件依被告所供,堪認其與欲代辦貸款之人完全不認識,且無信賴關係;又被告明知對方係以存提帳戶內款項、製作不實金流方式矇騙貸款,竟僅憑電話聯繫,在無從防止其交出之銀行帳戶不致遭人濫用於存提贓款之情況下,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人,足認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識,且此種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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