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541號聲請人 林慶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吳天來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吳天來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於日據時代死亡,而被繼承人之女 吳英 尚無最新相關戶籍資料可稽,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吳天來於 昭和 年間死亡(戶籍資料所載之死亡年、月模糊不清),固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提供被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資料,並據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之親屬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所示,經核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同戶之女 吳氏英 於昭和15年4月5日由原戶籍地臺北州基隆郡双溪庄平林字內平林三百五十八番地寄留至双溪庄武丹坑字武丹坑八十八番地,足見被繼承人死亡時間應於昭和20年(民國34年)之前,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第2點、第3點、第12點、第13點之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台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一)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二)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三)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1.直系卑親屬。
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四)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被繼承人吳天來死亡時於臺灣光復前,且於死亡時寄留於以 吳海 為戶主之臺北州基隆郡双溪庄平林字內平林三百五十八番地,則被繼承人吳天來既非戶主,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之規定,可知被繼承人吳天來死亡時尚有直系卑親屬吳氏英等法定繼承人,揆諸首揭說明,被繼承人吳天來尚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