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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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業經被上訴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請求伊及訴外人 陳彩羚 返還土地事件,向本院潮州簡易庭聲請調解,於民國95年2月7日移付調解成立,並以95年度潮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記載調解成立之內容為:㈠伊及陳彩羚願於95年3月7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1萬元。㈡被上訴人願將伊及陳彩羚所分別占用之其所有坐○○○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伊及陳彩羚。㈢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嗣後伊即依上開調解成立之內容,於95年6月19日匯款55,000元予被上訴人,惟伊於96年9月27日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發現伊並未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反係被上訴人占用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56平方公尺。伊於95年2月7日調解成立當時,以為有被上訴人所指占用其所有坐落同段298地號土地之情事,顯係出於錯誤,該調解有此一得撤銷之原因,則伊自得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加算利息返還伊所給付之55,000元等情,於原審聲明:本院95年度潮簡移調字第3號返還土地事件關於兩造間所成立之調解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有門牌號○○鎮○○里○○路○○號房屋,屋後為未使用之空地,94年間伊前往該處,發現屋後空地有被占用之情形,估計約被占用15平方公尺,乃向本院潮州簡易庭聲請調解,並與上訴人及陳彩羚成立調解,而依如附圖所示測量結果,伊之土地亦確因被占用而減少2.01平方公尺,上訴人請求撤銷兩造間所成立之上開調解,並請求伊加算利息返還其所給付之55,000元,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以上訴人所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95年度潮簡移調字第3號返還土地事件關於兩造間所成立之調解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0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查被上訴人因請求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彩羚返還土地事件,向本院潮州簡易庭聲請調解,於95年2月7日移付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95年度潮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記載調解成立之內容為:㈠上訴人及陳彩羚願於95年3月7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1萬元。㈡被上訴人願將上訴人及陳彩羚所分別占用之其所有坐○○○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彩羚。㈢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已依調解成立之內容,於95年6月19日匯款55,000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95年度潮簡移調字第
3號返還土地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六、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是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茲論述如下:
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法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02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
502條第1項之結果,撤銷調解之訴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但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知悉或發生在後者,自知悉或發生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如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即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上訴人自承其於96年9月27日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即已知悉本院95年度潮簡移調字第3號返還土地事件兩造間所成立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見原審卷第49頁及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且上訴人曾於96年12月6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加算利息返還上開其所給付之55,000元(嗣後撤回起訴),經調閱本院96年度潮小調字第180號卷宗查明無訛,可見上訴人確於96年12月6日之前即已知悉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則上訴人遲至97年1月23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審雖誤以判決之形式予以駁回,惟其已踐行並終結判決前之言詞辯論程序,且上訴人亦以上訴之方式聲明不服,本院自應依上訴程序辦理,以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之。又本院95年度潮簡移調字第3號返還土地事件兩造間所成立之調解,既因上訴人所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不合法而未經撤銷,則被上訴人受領並保有上訴人給付之55,000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追加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加算法定遲延利息返還該55,000元,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潘快法官凃春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