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公共危險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等2罪(附表編號1、2部分),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722號、97年度審交易字第3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復因犯竊盜等2罪(附表編號3、4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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