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97年度斗交簡字第25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7日,以97年度斗交簡字第25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7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於97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7年12月23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8年1月14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63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98年2月16日判決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17日,以97年度斗交簡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於97年10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97年10月17日起算。其於緩刑期內即97年12月23日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於98年1月14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63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於98年2月16日判決確定在案等事實,有上開本院97年度斗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屬相符。爰審酌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受刑人理應心生警惕,更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竟不知戒慎其行,旋即於前案判決確定3個月內,於緩刑期間又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被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顯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對交通及公共安全之重要性未有所警愓等情狀,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