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4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詐欺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罪(附表編號1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詐欺罪(附表編號2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