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罪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葉靜芳
法官連育群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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