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建字第四一號
原告漢鴻營造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張正賢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 律師被告承業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喜寧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七條所定,係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則依前開所述,本件應由造合意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