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1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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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1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訓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訓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訓蓬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106年度簡字第7636號(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21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判決上訴駁回而溯及於原判決上訴期間屆滿確定),附表編號2:106年度簡上字第1170號】,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7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此屬檢察官指揮折抵所定應執行刑之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無涉,且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