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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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48號原告文 李玉惠 訴訟代理人 文昌樑 被告國立體育大學法定代理人 高俊雄 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同意原告通行其土地」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桃補字第323號卷第4頁)。嗣於
106年12月5審理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法官問:你主張要通行被告何一土地〈地號及面積〉)?本院106年度桃補字第323號卷之第99頁。」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核其訴之聲明變更,基礎事實同一,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對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本件起訴應論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1187、1188、1189、1230、
1231、1234等地號土地,因長庚之整體開發,導致原有之對外通行道路已受阻隔無法通行,又目前受阻通路地段之土地係屬被告所有,爰依法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被告應依法提供原告袋地通行權。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土地並未相鄰,且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與道路相通,自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1187、1188、1189、1230、12
31、1234等地號土地,被告所有系爭土地。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無袋地通行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789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1187、1188、1189、12
30、1231、1234等地號土地,其中原告所有之1230、1231地號土地緊鄰道路乙情,有原告提出之使用現況略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且原告自承現仍步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惟恐未來被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計畫造成無法通行,因之起訴主張。尚難認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1187、1188、1189、1230、1231、1234等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況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原告並未相鄰,則通行系爭土地至道路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自無主張袋地通行權之理。是本院斟酌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所在之位置、面積、用途、附近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認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並無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應堪認定。故原告本件訴請確認其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無所依據。從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依法提供原告袋地通行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