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7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坤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坤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坤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7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員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7日下午3時45分許,經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員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簽請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葉坤松前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6年8月2日起至108年8月1日止等情,有嘉義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2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起訴,是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嘉義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各1紙。
(二)被採尿人姓名與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1月17日報告編號KH/2017/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葉坤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4)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參本院卷第2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