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3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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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3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碧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碧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碧祥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均分別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非常上訴係為糾正法律錯誤而設,其目的主要在統一法令之適用,僅形式上宣告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予撤銷,並不具現實之效力,原確定判決仍屬存在,此等撤銷概不生改判之作用。質言之,非常上訴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關係,有如更正裁定與實體判決之關係,即非常上訴判決僅係更正或補充原確定判決違誤之處,使原確定判決成為合法之裁判,並未使原確定判決失其效力。是以,非常上訴之目的既係為使原確定判決合法,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並不因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而失效,從而,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碧祥因犯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1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除沒收以外部份,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刑7月,並於106年8月2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原判決確定時點(即105年10月18日)為首先判刑確定之科刑判決時點,且不因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而失效,則本院自仍應以上開原判決確定日期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先予敘明。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以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更定執行刑時,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以其原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而裁量刑期,惟仍不得較上開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總和即10月為重。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上開各罪分別係施用毒品、過失傷害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迥異,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揆諸前揭規定,仍得易科罰金,自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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