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8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順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順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補充:大潤發嘉義店損害賠償和解同意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
二、核被告鄭順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為司機,生活勉能維持;⑶未有犯罪前科;⑷竊得之物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88元之犯罪情節;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竊得之物品,因已發還給告訴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19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無犯罪前科,並審酌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賠償告訴人6千元(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態度尚稱良好,在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44號被告鄭順發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26鄰牛斗山
6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順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賣場地下1樓,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運動針織平口褲1件、散裝燒烤製品(魷魚)1包、強淨汽油清淨劑1罐(共價值新臺幣38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適為該賣場安管人員 葉家榮 發覺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前開商品。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順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葉家榮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檢察官柯文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奐伶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