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84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許訓蓬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1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訓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00000號原告變被告,原告有驗傷單,也無受理,錄影未全程公開,難以心服,有偏袒之心。
(二)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4819號審理時,原告、被告與胞兄證人 許訓誌 證詞、遷入證明,抗告人即被告入監期間是父母親把被告的物品搬往新北市○○區○○街○○號5樓,當時被告人在服刑中,出監有戶口名簿為證。況原告(指告訴人)根本無能力購買房子,在法庭稱自己所買缺乏證據謊言連篇想獨吞房子,胞兄許訓誌也出庭作證。被告住20餘年,難道沒有理由居住可以住20餘年的道理,並提供戶口名簿影本,謹請查明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至於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同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號等裁判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許訓蓬(下稱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附表編號1之罪宣告刑為拘役3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附表編號1至2之罪合併之刑期為拘役50日)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越前定執行刑之總和而有不利益變更情事,原裁定以本件聲請,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就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3751號、第14819號暨新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4146號提起抗告,惟觀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無非係以上開各執行案號所由之各確定判決(新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7636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170號)內容依憑之理由、證據取捨等情表明不服,其所涉乃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事項,此非法院就已判決確定之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所應審酌之事,若抗告意旨對上開實體確定判決不服,指摘原判決有無判決違背法令事項,自應另依法定程序尋求救濟,是抗告意旨以此為由,指摘原審法院定執行刑之裁定不當,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鍾雅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