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一號、第一五二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之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本案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九時、十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巷○○○號住處廁所等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十五時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因前犯竊盜案件被解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經獄方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右開犯罪事實。
二、委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採收記錄表、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九三台大雲分歷字第三七六九號函各一紙。
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
四、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再者,被告有前揭構成犯罪之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及其自述係因病痛而施用毒品、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終能坦白承認犯罪之態度,以及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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