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317號
原 告 李雪珍
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 律師
被 告 羅招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占用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60
-1號、62號等建物之頂樓平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
150㎡,參起訴狀第7頁第14行所載,實際位置及面積以日後實測
為準)而搭建違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利息;聲
明第三項則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再按月給付原告208元。核原
告上開聲明第一項部分,於本件訴訟所受之利益,為系爭建物之
使用收益,惟系爭建物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無
交易價額可供參考,而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
層,故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
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
0,45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6,936元/㎡系爭建物面
積150㎡÷8層=880,050元);併計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
16,057元,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6,107元(訴之聲明第
二項後段及第三項部分,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此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