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2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何寶珠
龔君安
鄭雅如
被 告 葉承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貳仟零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有預借現
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新臺幣(
下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至104年3月27日止共消
費簽帳82,077元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53,726元,合計135,
803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