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8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3854號
原   告  陳國裕
訴訟代理人  侯宜孜
被   告 新佑國際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平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
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
域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
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經查,本件
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見
本院卷第7頁),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公司址
設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亦有公司設立登記表
、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55
頁),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
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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