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 告 顏如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陸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以Much
現金卡為工具,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
期間屆滿後次曰起利率為年息18.25%,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
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年息20%
計息。詎被告自93年2月16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大眾商銀新臺幣(下同)35,508元(其中本金
29,681元),案經大眾商銀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讓與本件債權予原告,是本案
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於被告自公告日起立即發生效力,被告
自應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函暨回執影本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亦不爭執有上開欠款,僅
以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
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