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34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永森 (已歿)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
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等,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記載被告林永森(歿)以外
其他被告之完整姓名及明確地址,有其起訴狀在卷可稽,是
原告起訴顯未具備前揭法條規定起訴應備之程式,經本院向
地政機關函調資料後,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以函文命原
告於文到3日到院聲請閱閱並查報並補正本件被告等人之姓
名及住居所及更正本件訴之聲明等,並諭知期期未補正即駁
谷原告之訴,上開函文於108年2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1件附卷可憑)後,原告於108年2月22日提出聲請閱
卷單,並委我 季佩芃律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季佩芃律律師再
委任 鍾維 為附代理人到院閱卷完畢。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本件被告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致訴訟無法進行,其起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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