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丞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丞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0時許」更正為「20時許至翌日(26日)零時許止」、第6至7行「與 鄭夙真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更正為「與鄭夙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鄭夙真因而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並於證據部分補充「110報案紀錄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丞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並因而不慎與鄭夙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人受傷,已與一般單純酒精濃度超標之駕駛行為不同;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衡以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家庭經濟勉持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71號被告鄧丞恩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丞恩於民國109年4月25日20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市○○街○○巷○號3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飲用完畢後即在原處休息,待休息至翌日(26日)11時,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開住處。嗣行經彰化縣○○市○○路○○○號前,與鄭夙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於該日11時44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丞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夙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鄧丞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詹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吳威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