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渟香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林唐緯律師被告 劉佳鑫 指定辯護人 蘇毓霖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渟香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 圖利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佳鑫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渟香(綽號「 佳佳 阿姨」)與 高詮慶 (綽號「 洪哥 」)、 莊士詣 (綽號 小哥 )、 趙原稼 (原名 趙堂棋 ,綽號「 麥可 」)( 上開 高詮慶、莊士詣、趙原稼被訴妨害風化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8號案件審理中)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0月至103年10月20日間之某1週期間,由黃渟香在新竹縣○○鄉○○路○段○○○號經營私娼寮,負責對外攬客,並向男客說明價格,而容留、媒介高詮慶所 仲介 代號HF103001號(花名: 小安 ,真實年籍、姓名資料均詳卷,下稱小安)之印尼籍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每次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200元或1,000元之對價,黃渟香即可從中抽取400元作為容留、媒介之費用,其餘款項則交由高詮慶或其指定之人;莊士詣則負責協助高詮慶在新竹地區載送小安等女子、協助購物、就醫、收取對價、交付小安從事性交易之薪資等工作,並與趙原稼合作,偶有使其協助處理新竹地區之上開事務,其等即共同以此方式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黃渟香並因於上開期間容留、媒介「小安」在該處從事性交易20餘次,而獲有8,000元之利益。
二、黃渟香與劉佳鑫為母子關係。其等乃與高詮慶、莊士詣、趙原稼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底至104年1月底之該段期間,由黃渟香、劉佳鑫在同一地點(起訴書原另贅載新竹縣○○鄉○○路○○號之地址,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共同經營私娼寮,黃渟香負責對外攬客,並向男客說明價格,劉佳鑫則協助處理該處之毛巾換洗等雜務,而容留、媒介高詮慶所仲介代號HF104001號(花名: 小希 ,真實年籍、姓名資料均詳卷,下稱小希)之印尼籍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每次並收取1,500元或1,000元之對價,黃渟香即可從中抽取40
0元作為容留、媒介之費用,其餘款項則交由高詮慶或其指定之人;另由莊士詣負責協助高詮慶在新竹地區載送小希等女子、協助購物、就醫、收取對價、交付小希薪資等工作,並與趙原稼合作,偶有使其協助處理新竹地區之上開事務,其等即共同以此方式容留、媒介以營利,黃渟香並因於上開期間容留、媒介小希在該處從事性交易40餘次,而獲有1萬6,000元之利益,劉佳鑫則未獲任何利益。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渟香、劉佳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第143頁至第144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劉佳鑫之辯護人為其利益主張被告劉佳鑫本案被訴部分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接續之一罪關係,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渟香、劉佳鑫因於103年7月間某日起、同年12月8
日起至104年1月13日為止,共同在新竹縣○○鄉○○路○段○○○號經營私娼寮,而容留代號104-A1號、WINDAAYUFIBRIYANTI、DISTIANA、MURTINI、WINARSIH、YATIOKTAVIA、YATIBTSULYATANGID等印尼籍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而分別於106年6月26日、同年7月3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裁判書影本、被告黃渟香、劉佳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146號卷【下稱偵3146號卷】第36頁至第44頁背面,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附卷可參,是被告黃渟香、劉佳鑫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時地幾近同一期間、在同一地點,曾因容留其他印尼籍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經本院以上開裁判判刑確定,固屬無疑。㈡惟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係
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而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爾後實務上雖為避免流於嚴苛,將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而由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之法條文義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容留、媒介行為在內;且圖利容留、媒介性交之情況,不一而足,多次容留、媒介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又數行為如無從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亦難認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如遽以接續犯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僅成立一個罪名,難認與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相符,自應回歸本來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
㈢查被告黃渟香、劉佳鑫於本案被訴部分,即其等共同容留、
媒介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女子證人小希,與前案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者並不相同,且容留之起迄時間亦有些許差異,則揆諸前揭說明,當難認被告黃渟香、劉佳鑫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且其等於前案與本案之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屬可分,而各具獨立性,是其等於本案被訴部分與前案間,尚非單純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就其等本案被訴部分為實體上之判決,被告劉佳鑫之辯護人上開辯護即非可採。至前揭105年度訴字第23號確定判決所採之見解,雖與本院前揭說明有異,然該判決之見解既非判例、最高法院之決議或大法庭之裁判,當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被告黃渟香、劉佳鑫共同圖利容留、
媒介性交部分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渟香、劉佳鑫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228頁),核與證人小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4254號卷【下稱偵34
254號卷】卷一第290頁至第299頁、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6161號卷【下稱他6161號卷】卷一第329頁至第331頁背面、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5408號卷【下稱偵25
408號卷】卷二第230頁至第231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共犯高詮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2333號卷【下稱偵32333號卷】卷四第143頁至第152頁、第231頁至第234頁、第236頁至第238頁、第240頁至第243頁、偵32333號卷五第253頁、偵3146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04頁至第210頁)、證人即共犯趙原稼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34254號卷一第39頁至第42頁、偵25408號卷二第24頁至第27頁、第279頁至第282頁、偵32333號卷五第233頁至第234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證人小希指認之賣淫地點(新竹縣○○鄉○○路○○○號及前方鐵皮屋)照片2張、繪製之新竹縣○○鄉○○路○段○○○號平面圖影本(見偵34254號卷二第3頁、第8頁)附卷憑參,則被告黃渟香、劉佳鑫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黃渟香、劉佳鑫此部分之共同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犯行亦均堪以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告黃渟香共同圖利容留、媒介性交
部分被告黃渟香於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該處經營私娼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容留證人小安性交犯行,並辯稱:我對證人小安沒有印象,沒有看過這個人,證人小安確實沒有在我這邊做過云云,其辯護人亦為其利益辯護稱:本案起訴被告黃渟香容留證人小安部分,主要是依據證人小安的證詞,我們認為被害人的指述不能作為判決的唯一證據,而她可能因為在勝利路304號附近工作過,所以證人小安可能看過被告黃渟香,惟卷內並無證人小安手畫之勝利路30
4號之內部圖,是依卷內證據不足作為被告黃渟香有罪之證據等語。惟查:
⒈被告黃渟香於102年開始在新竹縣○○鄉○○路○段○○○號
經營私娼寮,負責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並收取性交易對價而從中抽取容留、媒介之費用400元等情,業經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0621號卷【下稱偵20621號卷】第14頁、偵3146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核與證人小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4254號卷二第10頁至第13頁、第17頁、第28頁、第41頁至第42頁、他6161號卷一第244頁背面至第247頁背面)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共犯高詮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他32333號卷四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49頁、第236頁至第237頁、偵3146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證人小安指認新竹縣○○鄉○○路○段○○○號及後方照片2張(見他6161號卷第177頁)在卷可稽;此外,證人高詮慶、莊士詣、趙原稼係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分工而容留、媒介證人小安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除同有前揭證人小安、高詮慶之證述外,亦經證人即共犯趙原稼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在卷(見偵34254號卷一第39頁至第42頁、偵25408號卷二第24頁至第27頁、第279頁至第282頁、偵32333號卷五第
233頁至第234頁),被告黃渟香及其辯護人復未就此提出爭執,則該等事實應均堪以認定。
⒉而被告黃渟香固一再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小安」於警詢中
即先證稱:證人高詮慶就帶我到新竹縣○○鄉○○路○○號賣淫,只不過在臺北1次性服務是1小時,在湖口1次只有20分鐘,在榮光路26號賣淫3個月之後,證人高詮慶要我到「新竹縣○○鄉○○路○段○○○號附近1處地方」賣淫1星期,然後最後到新竹縣○○鄉○○路○段○○○號賣淫,直到10月20日被專勤隊查獲之前,都在該308號從事性工作等語(見偵34254號卷二第11頁背面、第27頁至第28頁),嗣並直接指認被告黃渟香及其所經營之新竹縣○○鄉○○路○段○○○號之地點,證稱:編號17號是綽號佳佳阿姨之女子,她為新竹縣○○鄉○○路○段○○○號及該處後方賣淫地點的老闆娘;新竹縣○○鄉○○路○○號、新竹縣○○鄉○○路○段○○○號,新竹縣○○鄉○○路○段○○○號及該處後方,新竹縣○○鄉○○路○段○○○號、新竹縣○○鄉○○路○段○○○號(浙大旅社),都是我曾經從事賣淫的處所,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都沒錯等語(見偵34254號卷二第41頁、第42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證人高詮慶載我去新竹湖口浙大旅社,因為在那裡不是只有1個小姐,有很多小姐,她們會教我,那裡跟臺北差別是臺北的客人性交易1小時收3,000元,但1小時可能發生2、3次,但在湖口是20分鐘收1,200元,我到了湖口每天就過這樣的生活,…,我在湖口做了1年多到查獲為止,我不止在浙大旅社做,1年內我換了5間旅社,我記得還有在榮光路26號的旅社,我待了3個月,還有
1間我不知道在哪裡,因為都是證人高詮慶帶我去的,也是在新竹湖口,我待了6天,第4間是佳佳阿姨之勝利路2段
304號,我待了1週,最後1間是勝利路2段308號,我待到被查獲為止,最後3間性交易都是一次20分鐘,收1,000元,我只能抽400元;新竹湖口之浙大旅社是從20時到翌日
3時,第2個地點是從21時到翌日5時,第3個是8時到19時,第4個是8時到21時,最後一個是8時到翌日0時,沒客人時可以休息,身體不舒服時不可以休息等語(見他6161號卷一第244頁背面至第245頁背面、第247頁背面、偵25408號卷二第225頁),復有證人小安指認新竹縣○○鄉○○路○段○○○號及後方照片2張(見他6161號卷第177頁)附卷可佐,足見證人小安始終均清楚證述有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從事性交易服務,且僅此1週,每次20分鐘,對價為1,200元或1,000元,並得明確指認該地點及被告 黃渟香其人
⒊再者,證人高詮慶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亦分別具結證稱:編號
31號叫小安,我也是介紹她去從事性交易工作,地點在新竹縣○○鄉○○路○○號及新竹縣○○鄉○○路○段○○○號的私娼寮,我記得曾經帶證人小安到臺北市交給證人趙原稼去賣淫,地點我忘記了,然後再由我開車接她去新竹縣○○鄉○○路○○號從事性交易,之後分別排她到新竹縣○○鄉○○路○段○○○號,確實的時間我不記得了,她在湖口賣淫的期間都是和男朋友一起住○○○鄉○○街一帶;我認識證人小安,我有介紹她從事賣淫,忘記何時介紹,我安排證人小安○○○鄉○○路○段○○○號賣淫,她在工作期間沒有逃跑,直接說要去林口找她男友;我有把證人小安、小希帶到新竹縣○○鄉○○路○段○○○號地點賣淫,佳佳阿姨指的是被告黃渟香等語(見偵25408號卷三第217頁、第222頁、第307頁至第308頁、偵3146號卷第26頁),是以證人高詮慶於警詢、偵查中亦均證稱自己有安排證人小安至被告黃渟香所經營上開地址之私娼寮從事性交易服務,核與證人小安之上開證述相符。
⒋衡以被告黃渟香於本案審理中雖辯稱:證人小安可能是在左
鄰右舍做,因為每次證人高詮慶載小姐的時候,並不是只有載證人小安1個,是一次載很多小姐,有些給我,有些給別人,有時候是小安剛好來這邊,我們要下班,證人高詮慶也會順便載回去,證人高詮慶也搞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22
5頁至第226頁),然並未指出證人小安或高詮慶各與之有何嫌隙,實殊難想像利害並非一致之其等有何必要聯合一起構陷被告黃渟香;再者,縱考量證人小安為逃逸之外籍人士,此有其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原本置他6161號卷一證物袋)附卷可參,為能滯留臺灣或有可能過度渲染、誇大自己被害人地位,惟在已指證證人高詮慶或其他新竹縣○○鄉○○路○段○○○號等私娼經營者之情況下,有無必要甘冒被揭發偽證之風險,再行指認其他因自己乘坐證人高詮慶偶然得知、卻未在該處服務過之私娼經營者,況證人小安於偵查中係證稱:編號2是佳佳阿姨,編號5是證人高詮慶,編號7是小哥,編號11是麥可,其實我在證人高詮慶之應召站工作期間有與6個人合作過,但剩下2位長相,我已經沒印象,其他的我不認識等語(見偵25408號卷二第224頁),尚排除自己無把握指證者,更徵其係有所憑據。至被告黃渟香之辯護人固指出證人小安未手繪勝利路2段304號之內部圖,可能是因為她僅有看過被告黃渟香等語,然未繪製之原因眾多,或可能是因為其停留時間甚短,甚或可能單純係警員未要求,辯護人上開主張實屬臆測,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黃渟香之認定。從而,依證人小安、高詮慶上開證述,自堪以認定被告黃渟香於前揭時地亦同有容留、媒介證人高詮慶所仲介之證人小安與不特定男客性交無訛。
⒌另證人高詮慶於本院108年11月28日審理程序中固然證稱:
「(辯護人林唐緯律師問:綽號小安的女子有無經過你的介紹在黃渟香位於勝利路304號這個地方賣過淫?)答:小安好像有去勝利路308號跟榮光路,我也忘記了,因為當時小安跟小希都調來調去,住也是住在外面」、「(辯護人林唐緯律師問:所以小希跟小安有無到過勝利路304號賣淫,你沒有辦法記的很清楚,是否如此?)答:我沒有什麼印象」、「(辯護人林唐緯律師問:所以小安有無在勝利路304號賣淫?)答:我不確定」、「(審判長問:是現在不確定嗎?)答:對,我已經忘記了,我只記得小安那時候去很多地方,所以現在我無法確定,因為時間太久了」、「(檢察官問:所以你只記得你有帶小安去湖口?)答:我目前只記得帶小安去浙大旅社跟蘆洲一樓一鳳,其他地方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04頁),或其於同日作證遭詢問時未能清楚答覆證人小希之工作地點,惟證人高詮慶作證時距案發時已相隔多年,況其仲介之女子甚多,而證人小安亦常更換不同之服務地點,是本難期待證人高詮慶於本院作證時仍能清楚記憶,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另證稱:
104年事發時,我在警詢跟偵查中所述之那時候應該會記得比較清楚,我當時所述,並沒有要欺騙或是陷害誰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自難捨其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而以其上開證詞逕為有利於被告黃渟香之認定。
⒍從而,被告黃渟香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護均非可採,被告黃渟
香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犯行,同堪以認定。
㈢至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小安、小希、高詮慶、 周宥成 之證述,
認被告黃渟香自己或與被告劉佳鑫有共同意圖營利而利用證人小安、小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及以強暴、脅迫、恐嚇等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強迫方式,使人從事性交易,主張其等於本案係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等語,惟被告黃渟香、劉佳鑫等均堅詞否認有此等犯行,被告黃渟香並辯稱:我沒有以強暴、脅迫方法逼她們從事性交易,證人莊士詣有另外租宿舍給她們住,她們會坐計程車上下班,我們沒有扣押或管控她們的身分證件,也沒有借貸款項給她們,我也沒有特別跟他們說如果外出會被查獲,因為他們本身就知道等語,其辯護人除同為上開主張外,亦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黃渟香營業場所並無提供性交易小姐之住處,小姐都是證人莊士詣帶過來從事性交易,所以縱使起訴書所載證人 高銓慶 、趙原稼、莊士詣等人涉有上開犯嫌,被告黃渟香也與其等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被告劉佳鑫則辯稱:小姐的狀況我不清楚,因為我很少進去,小姐不是住店裡面,他們上下班都是自己坐計程車回家,我們沒有強迫小姐與客人從事性交易或說恐嚇、脅迫的話,也沒有說會找警察來抓逃逸外勞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再辯護稱:證人小希是證人高銓慶之應召站小姐,從證人高銓慶經過新北地院105年訴字第262號審理認為證人小希的單一指述無法被認定有強暴及脅迫之情形,且證人小希也稱其房間是沒有上鎖的,被告劉佳鑫並沒有限制或是監控、恐嚇小希之情形,加上證人高銓慶所述,證人小希在外是有住處的,其上班可自由進出,是可認證人小希從事性服務並沒有受到任何的強暴或是脅迫之情形等語。經查:
⒈刑法第231條之1所謂強暴、脅迫、恐嚇、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等概念,與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相同,其中關於「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人口販運防制法所稱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弱勢處境(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參照)。是除被害人在客觀上必須有弱勢處境之外,其弱勢處境亦必與其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有所關聯性,亦即二者具有因果關係,而加害人明知猶利用此種被害人之弱勢處境,即以此種心理強制手段,迫使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始克當之。又,性交易乃出賣自己身體以換取金錢之行為,常被與傷風敗俗、好逸惡勞等負面評價連結,一旦公諸於眾,既有損自己名譽,亦足令家人蒙羞;故一般而言,性工作者如非因經濟困窘或其他不得已情事,衡情應無自願從事此行業之可能,此情於我國人民或外籍人士皆然。從而,就前開被告黃渟香、劉佳鑫就證人小安、小希部分是否涉有上述犯行,自應探求其等或其共犯證人高詮慶等客觀上有無使用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或是否有利用弱勢處境造成心理強制,迫使應召女子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要不得僅因迫於生活不得已勉強為之,即對被告黃渟香、劉佳鑫以前揭之罪相繩,合先敘明。
⒉關於證人小安部分①而證人小安固為逃逸之外籍人士,業如前述,且其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我不是自願從事性交易的,是同鄉「 小愛 」說可以幫我介紹工作,工作是在舞廳陪客人跳舞,把我介紹給證人高銓慶,證人高銓慶就到林口我男友宿舍來接我,我以為是做KTV工作,可是到了臺北西門町某公寓2樓,證人高銓慶透過電話說是要賣淫,另1個打電話招攬客人的女子也這樣說,但我說不肯做,那個女子就逼我說,已經到這裡不可能再出去了,一定要工作,所以我不得已只好從事賣淫工作,雖然我不知道要如何做,但那個女生有教我,我待在那裡1個月,因為我很不配合,證人高銓慶就帶我到新竹縣○○鄉○○路○○號賣淫,在那裡賣淫3個月後,證人高銓慶要我到新竹縣○○鄉○○路○段○○○號附近一處地方賣淫1星期,然後最後○○○鄉○○路○段○○○號賣淫,直到被10月20曰被專勤隊查獲之前,都在勝利路2段308號從事性工作;證人高銓慶、莊士詣也說你已經來了,就必須配合,如果不願意,就叫警察抓我,我只好配合;證人高銓慶會要求證人莊士詣給我們吃停經藥、避孕藥、止痛藥及讓我們清洗下體的藥水,每天都要吃藥,而且這些藥都要我們自己付錢;工作期間經期來時只能休息3天,但是如果休息3天經血仍未排乾淨,就會強迫我們吃停經藥繼續接客;我今年初在榮光路26號工作時曾經跑掉,趁月經來的時候跑到同鄉姐姐家,他們一直打電話給我都不理他們,後來證人高銓慶透過其他同鄉得知同鄉姐姐的住處,就開車來把我帶回去,因為跑掉,證人高銓慶會找到我,我不敢離開;後來我在被告黃渟香那裡時也曾逃跑過,我跑到我男朋友林口住處,證人高銓慶又找到我,我不知道證人高銓慶如何找到我,可能是我朋友告訴證人高銓慶,因為我逃跑後,我曾不小心碰到證人高銓慶其他的小姐,後來過沒多久證人高銓慶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回去,我說我不要,證人高銓慶說等下他會來抓我,有1天我男朋友剛好去工作不在家,我到樓下買便當,證人高銓慶1個人就在樓下等我,因為我男朋友不知道我從事賣淫工作,他說如果我不跟他回去,就要告訴我男朋友,我聽了會害怕;證人莊士詣有說過不要從這裡出去,從這裡出去的話,他們會找到我們,證人高銓慶曾說過假如從這裡離開,過不久一定會被警察抓到;我住的房間外走道房間外走道是裝一般監視器,而在房間內是用針孔攝影裝在角落,媽媽桑會負責開關監視器,我們不可以自己關掉,我們在房間內做任何事,媽媽桑都會知道,攝影機是用來監控、看管我們;媽媽桑會逼我接客,但我不肯,媽媽桑會打電話給證人高銓慶,證人高銓慶會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妳已經進來工作了,盡量去服務客人,不要讓媽媽桑生氣;我住過的旅社內,有3間房間是小姐住的,3間房間外有大門,房間的門雖然沒有被反鎖,但房間外面的大門會被反鎖,所以我們還是無法從大門出去;工作地點有好幾個,有些地點我們要住在裡面,有些我們是住在外面,如果是住在裡面的,我們需要的物品要跟管理我們的人講,他們會去買云云(見偵34254號卷二第12頁至第15頁、第27頁、他6161號卷一第244頁背面至第
247頁、偵25408號卷二第226頁)。②然其於103年11月5日、104年1月5日警詢、104年1月
16日偵查中亦稱:我對證人高銓慶等感到很生氣,因為他們會亂扣我賣淫薪水,我有被剝削的感覺,而且我被專勤隊查獲後,有打電話給證人高銓慶,告知被抓並拜託他把我的東西返還,可是他說我不是上班時而是在外面被抓,不關他的事,之後我再打電話給他,他就不接聽了等語(見偵34254號卷二第24頁、第35頁、他6161號卷一第246頁),可見證人小安對於被告高銓慶等多有怨懟,則其所言是否屬實而無渲染、誇大,已非無疑,況其為前揭證述時,明顯混雜其各次從事性交易之地點所遇情形,多無從辨別是否係其在被告黃渟香經營之上開私娼寮時所發生,本難以此逕為不利被告黃渟香之認定;且證人小安前開所謂首次被騙賣淫時,已來台工作1年餘,能以中文溝通,並與男友同住於林口宿舍,且有隨身電話可對外聯繫等情,業據其證述明確(見偵3425
4號卷二第11頁、第12頁、第23頁、他6161號卷一第245頁),其亦另證稱:工作期間可以自由打電話,但外出不自由,我們只有在月經來時才可外出,其他時間如果沒有很重要的事情不可以外出等語(見他6161號卷一第245頁背面),顯見其之人身自由或對外聯繫管道,並非絕對受限或遭人控制,而非無處容身孤立無援之人,則在遭受其所述前開誤認工作內容情狀、不得已之性交易工作時,若真心不願意從事,當可堅決拒絕或虛與委蛇,再伺機聯絡男友或友人到場協助,且審酌容留、媒介性交易係屬犯罪行為,證人高銓慶、莊士詣、該媒介容留之女子或被告黃渟香,亦應均無寧願為警查獲也不讓證人小安離去之可能,惟證人小安卻捨此不為,不但留下甚至學習如何為性交易,進而在不同工作地點均從事性交易,實屬匪夷所思。
③再者,證人小安與被告高銓慶等甫認識之初始,關於證人小
安之交友圈、住居所、活動範圍等自無法完全清楚瞭解、掌控,則證人小安怎可能認為拒絕離去必然會遭被告高銓慶、莊士詣得知所在而報警查緝?進而畏懼其等所稱「不配合則報警」之言?此後,依證人小安上開證述,證人高銓慶雖2次尋獲逃跑之證人小安,惟證人小安亦知證人高銓慶等從事者係犯罪行為,十分害怕遭警查緝獲罪,此由其於104年1月16日偵查中證稱:證人高銓慶怕我們逃走被警察抓的話,他會被牽連等語(見他6161號卷第245頁背面)即可得知,則證人高銓慶等何須甘冒可能遭證人小安報復、檢舉進而遭查緝之風險,而屢屢執著無意願之證人小安從事性交易,又使之或讓被告黃渟香容忍其得任意使用手機,或給予機會外出,以上均足證證人小安關於其並非自願從事性交易之所述,核與常情不符,應非屬實。
④而關於所謂經期只能休息3天,之後被迫吃停經藥部分,證
人小安經警詢問不願配合之後果為何,亦僅稱:如果不吃停經藥,他會說妳們來這邊就是要吃這些藥,並且會監督我們當場把藥吃下去等語(見偵34254號卷二第26頁背面),然此有可能僅係應召站因性交易工作內容特殊,始對旗下小姐做出之要求,加以證人小安並未敘及其是否曾拒絕,而被告高銓慶等仍採取任何違反意願之手段,反而曾證稱:如果一直接客,腳很酸痛,沒有辦法做愛,他們會讓我休息半天或
1天等語(見偵34254號卷二第14頁背面),自無以認定證人高銓慶等均明知小安不願意而仍強迫其服藥,更遑論僅依此認定證人高銓慶甚或被告黃渟香有以違反意願手段逼迫小安為性交易。
⑤至證人小安上開提及曾離開被告黃渟香經營私娼寮但被帶回
乙節,然證人高銓慶實未採取強暴之手法,而證人小安所述證人高銓慶恐嚇「要告訴我男朋友賣淫之事」,然證人高銓慶既係透過應召站其他小姐始知悉小安所在,且該次又未與證人小安男友碰面,顯然不知其男友係何人,如何能將賣淫之事告知證人小安男友?另依證人小安所述當時已從事性交易工作至少4個月餘,期間除經期休息3天外,均身處在應召站,工作時間、性質特殊,與KTV或舞廳工作顯然不同,則其男友豈可能不知?以上均顯然有疑,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憑,自難信為真實。
⑥又,證人小安固又指訴所住之房間大門會反鎖或遭經營私娼
業者以監視器監控、看管,惟亦曾證稱:工作地點有好幾個,有些我們是住在外面等語,業如前述,再被告黃渟香亦始終否認其旗下小姐曾住在所營之私娼寮內等語(見偵20621號卷第15頁、偵3146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而公訴人復未指明足以佐證人小安該部分指訴之證據所在,自難以證人小安單一指訴為不利於被告黃渟香之認定。
⑦另公訴人復以證人高詮慶、周宥成之證述(見偵25408號卷
三第304頁、第7頁、偵25408號卷二第21頁背面),指明證人高詮慶有告以證人小安為逃逸外勞,不得任意外出等語,然該等言語未有明顯恐嚇、脅迫用語,並無言明不從將如何處罰之惡害告知,毋寧只是提醒減少外出以避免為警查緝,自難以此即認證人高詮慶或與其配合之被告黃渟香有藉此脅迫證人小安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
⑧此外,觀諸證人小安歷經警偵訊有關「老闆是否以強暴、脅
迫、藥劑、毒品或其他不正的方法,使妳從事性交易工作?」之詢問時,僅稱:證人高銓慶會要求莊士詣給我們吃停經藥、避孕藥、止痛藥等語(見偵34254號卷第14頁),及有關「你工作期間常拒絕接客,拒絕後,證人高銓慶他們會強迫你?」之詢問時,僅稱:證人高銓慶沒在工作地點,他不知道,但媽媽桑會逼我,但我不肯,媽媽桑會打電話給證人高銓慶,證人高銓慶就會打電話給我說「你已經進來工作了,盡量去服務客人,不要讓媽媽桑生氣」等語(見他6161號卷一第247頁),足見證人小安對於證人高銓慶或經營私娼寮之業者即被告黃渟香等是否有使用違反其意願方式逼迫其從事性交易之具體詢問,均無相關具體之指訴,自難認證人高銓慶、莊士詣或被告黃渟香有使用違反意願之方法使證人小安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又證人小安亦自承工作期間可自由使用手機對外聯繫,並至少於經期期間可以外出,業如前述,並曾稱:希望警察可以去抓住○○○區○○路○○號3樓及4樓的非法仲介,她也是逃跑8年的印尼籍外勞,綽號叫做ARI,專門在幫逃跑的印尼籍勞工找工作等語(見偵3425
4號卷二第17頁、第18頁),或依其歷次警偵之陳述可知,其能以中文溝通,於應召站工作期間人身自由並未均受到剝奪,可與外界、友人接觸,對外聯繫亦未受阻,並知悉其他仲介逃逸外勞工作管道,並考量其進入應召站前已來臺合法工作,並與男友同住於林口宿舍、2次離開皆有友人支應,足認小安在進入證人高銓慶應召站前,或至被告黃渟香處從事性交易時,已有相當經濟能力及朋友支援系統,而非經濟窘迫、孤立無援之人;其或許出於金錢、居留考量不得已從事性交易工作,並不滿應召站工作條件,惟在該處工作仍屬其自由意思決定之結果,與其他性工作者選擇從事性交易工作然深感無奈之情並無二致,自不得據此評價其當時處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而,證人小安在被告黃渟香處從事性交易,確係出於自由意思之決定,並無受外力強迫或處於不能、不知、難以求助之處境,堪以認定。
⒊關於證人小希部分①證人 小希固 同為逃逸之外籍人士,業經其證述明確(見他
616號卷一第315頁背面),並證稱:我不是自願從事性交易的,是103年11月底印尼籍朋友Tina打電話問我要不要上班,我說我可以去上班,但不知道要從事性交易,當天晚上,Tina跟高銓慶就開車載我去被告黃渟香那裡,Tina教我化妝、還幫我買衣服給我換上,叫我要接客,客人來了後,就帶我去房間,客人先脫衣服,要我幫他洗澡,然後要我脫衣服,我不脫客人會罵我,然後客人就教我如何性交,我因為害怕,不敢反抗,因為Tina告訴我說如果逃跑,他們會報警,叫警察來抓我;如果我不願意從事性交易工作,被告黃渟香、劉佳鑫會一直催促我,並大聲罵我,另外Tina也威脅我如果跑掉,她會報警來抓我;我都住在私娼寮內,不必付房租。但吃東西要自己打電話訂購,不可以外出,要請他們買;每個月只有月經來休息1週,其他時候即使陰道不舒服還是要接客,如果不接客會被罵,月經來的時候可休息,但他們會催我上班,叫我吃粉紅色的停經藥,我有吃,因為他們會唸;我沒有行動自由,連玩平板也會被罵,要求我們要一直看監視螢幕,看是否有客人上門,工作處所有電子鎖上鎖,遙控器都在被告劉佳鑫身上,從裡面沒有辦法打開,如果逃跑他們會叫警察來抓我們云云(見偵34254號卷一第
292頁至第299頁、他6161號卷一第330頁至其背面)。②然證人小希於警詢亦證稱:我在那都沒有行動自由,連玩平
板也會被罵,還要求我們要一直看監視螢幕是否有客人上門;那裡沒有他人監控我,被告黃渟香、劉佳鑫也沒有以強暴、脅迫、藥劑、毒品或其他不正的方法,使我從事性交易工作;期間我都自行保管護照,並有兩支行動電話,1支工作用,拿來與應召集團成員聯繫,另1支以我自己名義申請,用來玩臉書、遊戲、打電話,在那邊吃的東西要自己打電話訂購等語(見偵34254號卷一第296頁至第297頁、他6161號卷一第330頁背面),則由其所述可知,被告黃渟香、劉佳鑫等容許證人小希自行保管護照、持有手機,得以手機、臉書與外界聯繫,且未加監控,衡情並無以監控或限制行動自由方式強迫證人小希為性交行為之意;故證人小希首揭指訴謂被告黃渟香、劉佳鑫等縱有限制其外出、在拒絕接客時責罵等情,充其量僅屬於其等管理應召站之方式,即盡力避免外表與國人明顯不同之印尼籍女子在外遊蕩,致增加為警察查緝而受牽連之機率,以及希望證人小希盡量工作增加其等收益下所做之要求;雖屬於對證人小希自由之限制,及造成其心理上之壓力,然強度仍與犯罪行為有間,亦未以此壓迫證人小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此由證人 小希證 稱員警曾到黃渟香應召站處查緝,然其跑到樹林躲避,因而未被查獲,之後再繼續回該處從事性交易等情(見他6161號卷一第
330頁背面),益可證之。③另關於為何會至被告黃渟香、劉佳鑫所經營之私娼寮從事性
交易工作,證人小希固然證述如前,惟證人小希於104年5月20日、104年6月3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0年10月6日持居留簽證來臺擔任監護工,101年3月16日棄工逃逸,我本來不想跑,這次有跟仲介說不想照顧小孩,結果來臺灣還是要照顧小孩,還要到店裡幫忙,仲介又不幫我轉介,所以我才逃跑,我離開後在桃園、中壢、斗六、臺北等地從事打掃、看護的工作,有很多仲介曾幫我介紹工作,但我只有留其中1個仲介的電話,他從103年7、8月時開始幫我介紹工作,我們都是以中文溝通等語(見他6161號卷一第315頁背面、偵34254號卷一第291頁至第292頁);由上可知,小希既然有不想從事之工作類型,尚且因此逃逸,又不乏工作管道,豈有不問清楚工作內容,即答應要做,進而與Tina相約前往未知地點工作之可能?又媒介容留性交易本屬違法之犯罪行為,應召站業者對警察避之唯恐不及,且與證人高銓慶有關之應召女子、應召集團成員眾多,另被告黃渟香、 劉佳鑫斯 時旗下尚有其他應召小姐,此觀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號確定判決自明,其等怎有主動報警,甘冒被小希供出後一併查緝之可能?而小希能以中文溝通,且進入應召站前已來台3年餘,並以逃逸之外籍人士身分工作、生活已2年
8月等情,業如前述;是其對我國國情、生活環境、習慣、狀態應屬熟悉,並已累積相當經濟力,雖屬逃逸之外籍人士,卻知悉諸多非法工作管道,實與甫經人蛇集團引進非法來臺之人,處於人地不熟、經濟困窘,且無求援管道者迥異,而無身處弱勢處境之情形,豈可能不知如何報警?又怎有可能相信證人高銓慶、Tina或被告黃渟香、劉佳鑫等有能力查知其藏匿處所,及報警後尚能置身事外不遭其舉發之可能?且證人小希當時尚可持用電話對外聯繫,亦有熟識之人聯絡方式,若其不願意從事性交易,大可拒絕返回或趁機逃跑,若擔心證人高銓慶、Tina前開恐嚇情事是否可能,除了可以趁機諮詢友人、仲介,亦可離開原住處躲避,然卻捨此不為,反於103年11月底至104年1月底之該段期間均在被告黃渟香、劉佳鑫所經營之前揭私娼寮從事性交易,其舉止實悖於常情,凡此足見小希指訴遭被告高銓慶、Tina恐嚇報警云云,顯非屬實,其當時確係自願從事性交易工作,難謂有何受強暴脅迫或身處弱勢致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之情事。
④至公訴人同舉證人高詮慶、周宥成之上開證述(見偵25408
號卷三第304頁、第7頁、偵25408號卷二第21頁背面),主張證人高詮慶有告以證人小安為逃逸外勞,不得任意外出等語,然該等言語未有明顯恐嚇、脅迫用語,已如前述,亦不能證明證人高詮慶或與其配合之被告黃渟香、劉佳鑫有藉此脅迫證人小希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
⒋從而,依公訴人所舉各該證據尚不能證明證人高詮慶等,乃
至被告黃渟香自己或與被告劉佳鑫有共同意圖營利而利用證人小安、小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及以強暴、脅迫、恐嚇等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強迫方式,使人從事性交易,則其主張被告黃渟香、劉佳鑫於本案涉犯刑法第231條之
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均容有誤會,當難認可採。至被告黃渟香、劉佳鑫之辯護人等雖分別請求傳喚證人 曾雙正陳家豪 ,以證明其等未有上開被訴犯嫌,然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當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渟香、劉佳鑫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各該
共同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
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另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是核被告黃渟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及被告黃渟香、劉佳鑫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被告黃渟香、劉佳鑫各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渟香、劉佳鑫於本案各係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均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各該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黃渟香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與證人高
詮慶、莊士詣、趙原稼間,及被告黃渟香、劉佳鑫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與證人高詮慶、莊士詣、趙原稼間,均各有犯意聯絡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分擔,自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渟香就犯罪事實欄一或被告黃渟香、劉佳鑫就犯罪事
實欄二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各係於密接、未間斷之期間,容留證人小安、小希在同一地點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應各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且容留證人小安、小希在該處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之各行為,各該獨立性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之一罪。至被告黃渟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各該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既係容留不同女子,且起迄時間有異,顯非基於單一決意,其犯意個別,自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黃渟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30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劉佳鑫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
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55頁)在卷可考,其等各於前揭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均屬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黃渟香、劉佳鑫等前均係因同一罪質之妨害風化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未戒慎其行,反再犯本案各該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足見其等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黃渟香、劉佳鑫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渟香自己或與被告
劉佳鑫分別容留、媒介印尼籍成年女子證人小安、小希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甚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黃渟香僅坦承部分犯行,而被告劉佳鑫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以其等就本件犯行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及參與期間,並衡酌其等素行,暨被告黃渟香自述先前從事餐飲業、子女均已成年、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27頁)、被告劉佳鑫自承現從事土木工作、未婚無子女、還可以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黃渟香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黃渟香、劉佳鑫為本案各該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惟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黃渟香為上開各該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所得多寡為何,關於證人小希部分,考諸被告黃渟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證人小希大概1個月上班10天左右,一天最少有2個人,每次我都分得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而證人小希在被告黃渟香所經營之上開私娼寮從事性交易之期間約莫2個月,則被告黃渟香容留證人小希從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至少為1萬6,000元(計算式:1022400元=1萬6,
000元),此部分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在其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固認證人小希於本案每天從事性交易次數為8次等語,此無非係以證人小希證稱:我○○○鄉○○路○段○○○號從事性交易,每個月只有月經來時休息1週,每天大概要跟8個客人為性交易等語(見偵34254號卷一第296頁)為依據,然此既未為被告黃渟香肯認,公訴人復無舉出帳冊或其他證據足佐證人小希之陳述,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當應以被告黃渟香上開供述為計算其犯罪所得之依據。
㈢又,關於被告黃渟香圖利容留證人小安性交部分,衡以證人
小安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稱:一次性服務是20分鐘,客人先給我1,200元,有些經濟狀況較差的只需付1,000元,每次性交易可以拿到400或500元;我差不多1天接5個客人,最少也有3個,每週平均差不多30個客人;我在湖口做了
1年多到查獲為止,我不止在浙大旅社,我不記得我在浙大旅社待了多久,一年內我換了5間旅社,我記得還有在榮光路26號的旅社,我待了3個月,還有1間我不知道在哪裡,因為都是證人高詮慶帶我去的,也是在新竹湖口,我待了6天,第4間是佳佳阿姨之勝利路2段304號我待了1週,最後1間是勝利路2段308號,我待到被查獲為止,最後3間性交易都是一次20分鐘,收1,000元,我只能抽400元;做完性交易後,男客會在房間給我錢,我會把全部的錢交給媽媽桑,每週五晚上結算1次,證人趙原稼、莊士詣會到我們工作地方拿錢給我們,我每週薪水約1萬到3萬元(見偵34
254號卷二第28頁、第33頁、他6161號卷第244頁背面至第
246頁)等語,其所述之性交易金額、次數多有不同,亦無法辨別是否係證人小安在被告黃渟香經營之私娼寮從事性交易之情形,復無其他證據可佐,是依上開證據法則,自應以最有利被告黃渟香方式認定、計算之。而證人小安上開自承最低當週收入為1萬元,依其每次可領得最高報酬500元計算,證人小安每週性交易之客人最少為20人,並參酌被告黃渟香前揭自述旗下小姐從事性交易,其每次可抽成400元乙節,據此計算被告黃渟香容留證人小安在上開處所1週期間從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計算式:20400=8,
000元),此部分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當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在其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劉佳鑫雖有共同實行犯罪事實二之圖利容留犯行,惟
否認分得任何款項(見本院卷第98頁),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劉佳鑫有分得任何報酬,本院就此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此外,警員於偵辦此案時,固於104年9月5日在證人趙原
稼、周宥成之住居所扣得帳冊、客戶名冊、套房鑰匙等物,嗣於104年11月15日前往其他應召站成員住居所、機房、賣淫套房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機房使用之電腦主機、大量手機、保險套、潤滑液、帳冊、性交易所得現金等物,然證人趙原稼、周宥成各為容留、媒介證人高詮慶所仲介女子至臺北地區各該從事性交易工作之經紀或應召站工作人員,分別經證人高詮慶證述(見偵32333號卷四第232頁至第233頁)或證人周宥成自述(見偵25408號卷一第4之1頁)在卷,是於上開處所扣得之各該物品,應與本案被告黃渟香、劉佳鑫各該犯行應無關連性,且顯非其等所有,故本院同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廖素琪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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