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震方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部分關於「竟基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明知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並知悉臺灣獼猴(學名:Macacacycclopsis)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列為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其族群數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竟基於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犯罪事實第8行部分關於「該台灣獼猴他逸」應補充更正為「該台灣獼猴遭放生」、及補充「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屏東分局偵查報告書」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臺灣獼猴」於被告行為時係農委會公告並製作名錄之保育
類野生動物種類,又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種類於事後雖有修正,但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本案仍應依被告行為時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種類認定是否成罪: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農委會雖於民國108年1月9日已公告修正「保類野生動物名錄」,並將原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臺灣獼猴調整為一般類野生動物,此有臺灣地區陸域野生動物保育等級調整表附卷可稽。惟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中所稱「法律」均係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不包含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以外之法令變更,且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其變更或廢止僅能認係事實變更,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等情,既如上述;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之刑罰規定,其構成要件均有賴於法規命令補充,性質上乃前述所稱之空白刑法。準此,縱令農委會於被告行為後將原本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臺灣獼猴調整為一般類野生動物,然依上揭說明,此部分乃補充規範內容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是被告於行為時所騷擾之「臺灣獼猴」,既屬於農委會當時公告並製作名錄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自不因事後該保育類野生動物種類業經公告調整而有異。
㈡按「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
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被告擅自以鍊繩將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獼猴繫於住宅椅子上,限制臺灣獼猴之活動自由,使其無法生長於原本山林間之棲息環境,以此違反自然保育的方式干擾臺灣獼猴,自屬騷擾臺灣獼猴之行為。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處。
㈢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件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與前案非屬同類型之案件,是本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難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保育野生動物及維護生物多樣性之規
範,率爾騷擾當時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臺灣獼猴,增加保育類野生動物滅絕之危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騷擾方式尚未致本案獼猴有即時、具體之損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騷擾本案獼猴之期間不長,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考量其動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39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意,於107年2月8日在屏東縣○○鎮○○○鄉路上,抓到受傷之台灣獼猴1隻,即在屏東縣○○鎮○○路○○○巷○號,以鐵鍊繩套住其脖子,限制其行動,予以騷擾、虐待,並以「 洪震寶 」之名,將相片上傳臉書,表示「不好抓」、「覺得被逗樂了」。嗣該台灣獼猴他逸,不知去向。洪員該行為經檢舉旋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二)被告上傳臉書相片,(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8年10月30日林保字第1080729737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