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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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0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劉淑貞 被告 蘇宥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四日至民國一○六年五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九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九二,超過九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3,371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1%計算之利息,併自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更正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補充或更正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61萬元,並簽訂「永豐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1紙,約定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依原告公司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5.84%機動調整,目前年息為6.91%按月計算,又依系爭借款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料,被告自106年4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積欠共貸款本金513,371元及自106年4月4日起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等,經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永豐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永豐銀行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就原告主張事實為具體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借款,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513,371元及上開所述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被告自應全部清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敏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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