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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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6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翰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翰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參肆柒壹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2行「含袋毛重
0.35公克」補充為「含袋毛重0.3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並補充證據「證人 游鈺婷 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警製職務報告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經查:本件查獲之經過為警員 陳建豪 於106年6月12日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見被告與游鈺婷駕駛重型機車交通違規,遂上前攔查該車,經查詢白翰哲有毒品前科,且兩人神情怪異,請兩人取出身上物品供警方檢視,游鈺婷從褲子口袋內取出一個藥袋,打開藥袋供警方檢視之際,警方在藥袋內發現一組安非他命吸食器,雙方坦承上述物品為兩人共有,游鈺婷另自身上衣服內取出一包本案扣案之毒品等節,有警製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堪認警方發現吸食器當下,已有相當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罪嫌,被告在此之後始承認吸食器為其與游鈺婷所共有,並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僅係配合調查之自白,尚難認其有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承前開犯行,與自首之要件難謂相符,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
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鑑驗使用0.0029
公克,驗餘毛重0.347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與游鈺婷所共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正面),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36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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