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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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坤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9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坤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王坤山就其被訴公然侮辱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坤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和告訴人 姚志彥 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雙方糾紛,而以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言語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非是,另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022號被告王坤山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坤山係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由姚志彥所經營小吃店之鄰居,詎其於106年1月10日下午3時35分許,在前址小吃店前抽菸,經姚志彥阻止,竟基於妨害名譽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上址騎樓處,公然對姚志彥辱罵「糙機掰、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姚志彥之社會評價。嗣姚志彥報警處理,並提供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姚志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坤山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前揭言詞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只是在發牢騷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姚志彥證述明確,且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面朝告訴人為之,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揭公然侮辱之事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戴伯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