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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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435號聲請人 陳麗君 相對人 陳家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於民國105年
9月2日因腦萎縮引發持續性失憶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陳麗惠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3項及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臨床失智評分量表、心理衡鑑摘要、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惟經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醫師 何明儒 前訊問相對人,當場呼喚相對人,問其年籍等,相對人表示其今年45歲,有2個姊姊、1個哥哥,大姊陳麗君、二姊陳麗惠,現住護理之家等語,並經鑑定人何明儒醫師初步鑑定,認相對人為酒精導致之精神疾病,至多為輔助宣告,需再評估等語(見本院106年9月14日訊問筆錄),嗣其綜合相對人之病歷、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實驗室檢查等項,認:相對人意識清醒,外觀合宜,態度被動配合、有禮,注意力尚可,似有些不滿情緒,尚無怪異激動行為,言談切題話量適中,思考流程稍慢,內容無妄想、無自殺意念,整體來說較防衛,簡短回答,或以「不知道、忘記了」來應付,無幻覺,定向感不佳,年份對,日期錯誤,短期記憶不佳(immediate3/3,recall0/3,提示後2/3),判斷力、抽象思考無異常,計算能力尚可,有部分病識感;相對人全智商FIQ=105,語言智商VIQ=110,操作智商PIQ=98,屬於中等程度,未有顯著下降,顯示相對人目前精神症狀已有所改善,可能與1年未飲酒,且規則治療有關。鑑定中,相對人言談切題,理解醫師問題,亦能清楚表達自己意思,無妄想或幻覺,無怪異舉止,惟短期記憶不佳,常有衝動與不理智之行為。需注意此次鑑定時,相對人似帶著對家人的不滿情緒而來,家人在場時,相對人態度會防衛,傾向草率回答,以「不知道、忘記了」來應付,較難以建立關係,但在稍後的心理測驗,家人離開後,相對人明顯配合許多。相對人經診斷為酒精導致之精神病、酒精導致之失憶症、酒精使用疾患,未達到因精神障礙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6年10月23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訊問及鑑定結果,難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亦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宜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