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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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敏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5年12月9日所為之105年度桃簡字第205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6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徐敏男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施用毒品行為係自戕身心健康,未涉及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應以醫學治療代替短期自由刑方式矯正,且伊僅國中畢業,若以過重之刑罰以戒斷毒癮,非但缺乏期待可能性,且監所內龍蛇混雜,極易感染惡習,又無配套之醫療戒斷毒癮,原審判決未論及為何以過重之刑度代替醫療行為,係判決理由未備或矛盾,應依法撤銷原審判決云云。
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被告業經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且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戒癮治療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乃檢察官專有之權限,法院無從諭知以戒癮治療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進行審判。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1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至20頁),而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檢察官因之依法提起公訴,原審據以論罪科刑,於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論及為何以刑罰代替醫療以戒癮處置,難認有據。
四、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足認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量刑既無瑕疵可指,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1份、本院送達證書2紙為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2至66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官怡臻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件: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05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6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