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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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原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連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連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林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云云。然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警詢筆錄,事故前,被告行駛之武聖街之號誌係閃光黃號,而林勉行駛之南山路3段430巷之號誌則為閃光紅燈,是林勉自應讓被告先行,其侵犯被告之路權而肇事,其自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而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應負次要肇事責任。再查,檢、警並未查究被告於肇事時是否有蛇行等違常情事,亦未令被告做生理平衡檢測,是自不得以被告肇事,即遽謂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是本件車禍不得為本件量刑因子,聲請人上開見解核有違誤。⑵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檢點,竟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聲請人誤為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7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650號被告蔡連星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連星自民國106年10月1日上午9時至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3段430巷與武聖街交岔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林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連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檢察官陳雅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