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14號聲請人 林瑞閔 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 相對人正宇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素女 相對人 王仁暉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5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存字第1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88號提存書、相對人共同出具之同意書暨與上揭同意書印鑑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台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擔保金部分,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