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登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23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登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曾登興前因違背安全駕駛、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9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再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2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3月5日下午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萬巒鄉萬金村之住處飲用高粱酒。詎其明知其於飲酒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於飲酒後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7時29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某處時,因受酒精之影響,駕車不慎而自行摔倒在地,經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並由警委請該醫院對曾登興進行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55.0mg/dl(換算酒後呼氣濃度為
1.77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登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卷宗第4至6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20頁)。又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汽車駕駛人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當日飲酒後即騎乘其上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下午7時29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某處自行摔倒在地等情,有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2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2頁、第8至16頁、第19頁、第24頁);又其經送醫後,經警囑託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對其抽血檢驗之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55.0mg/dl(換算酒後呼氣濃度為1.77
5mg/l)等事實,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紙附卷可證(參見前揭警卷第
7頁、第23頁),是被告當時酒後駕車時,已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列之不得駕車之情形,堪以認定。
而依其於飲酒後即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不慎自行摔倒在地等情,足認被告係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擴大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適用範圍,而該項之法定刑亦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故上開修正,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且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18
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㈢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有其個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參
見前揭警卷第20頁),又其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尚不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且於事故發生後,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檢測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55.0mg/dl,亦如前述,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足徵其並未審慎看待用路人之行車與人身安全,亦未以其所犯之前案為鑑,實不應予以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本件酒醉駕車肇事,尚未造成他人受傷之不幸事故,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2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