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麗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45號、101年度偵字第2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鄒麗秋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鄒麗秋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Microsoft2012年11月14日信件及相關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102年1月9日玉山北莊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其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7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而先後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共詐得新臺幣約300萬元至400萬元,造成多名被害人受到損害,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諸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宣告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處有期徒刑肆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處有期徒刑肆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處有期徒刑參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處有期徒刑肆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