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聰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52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聰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業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4頁),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採證照片附卷可查(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而上開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被告蘇聰榮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鹽埔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聰榮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7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7月9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7日上午6時許,在其屏東縣鹽埔鄉○○村○○路00號住處附近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只。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聰榮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及上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4年7月18日以94年度簡字第7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應屬「三犯」以上,顯非5年後再犯,應依法追訴,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檢察官簡婉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穆正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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