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81號聲請人 邱逸杰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程高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7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邱逸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邱逸杰就被訴犯罪事實(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坦承犯行,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佩慈余崇瑞 之證述、證人 阮朝長吳世光 等人之證述、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涉犯行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各罪之宣告刑總合亦可能達數十年之久,已屬一般人依其合理之期待,有規避之可能性,而堪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認被告邱逸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復查販賣毒品之人往往一再犯之,為確保社會安全,防止毒品流通,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0
2年1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4月25日、同年6月25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父親單獨一人生活,家中經濟狀況欠佳,女朋友亦需照顧其自身家人,還要前往看守所探望,增添他人困擾,家中事務猶待其入監服刑前安排,亦願意提出新臺幣5萬元作為保證金等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串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串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自不待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又所謂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係指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之陳述,或有以不當方法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其他類似行為,致使真實之發現增加困難,例如頻以電話、書信或其他方法聯絡共犯或證人,或案情非俟逃匿之共犯到場陳述無法明瞭者而言,而非漫無限制,用以兼顧刑事訴訟法實現國家刑罰權及保障人權之原則。
四、經查:㈠被告邱逸杰固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惟於本院10
2年2月22日準備程序中全數否認,辯稱不知道代余崇瑞去收的錢是毒品交易的錢,也沒有送過毒品,更沒有與王佩慈共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嗣後又於本院10
2年5月14日準備程序中改稱,坦承如修正後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各1次),否認修正後起訴書附表五所示被訴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等語,然其犯行業經上開證人及其共犯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前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無訛;而上開共計被訴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均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復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佩慈到庭接受詰問,有本院102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參照),則於前揭證人到庭接受詰問之前,足認確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及與該等證人勾串之虞。是認前述原羈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原因仍然存在。
㈡至關於羈押之必要性一節,查本件被告被訴多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該等罪名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遭判處重刑,而受長期監禁之可能性甚高,衡諸一般常情,未來極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且此畏於重刑執行之情,殊無可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而防免,自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自被告被訴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以觀,恐有繼續販賣毒品以維持生計,或預期遭判處長期自由刑,而於刑前藉由販毒方式籌措安家費用之虞,為防免被告販毒之潛在危害性繼續發生,導致國家刑罰權之實效性大打折扣,於此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益徵執行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㈢至聲請人即被告以父親需要照顧、家中經濟欠佳、女友往來
奔波之累及處理家中事務等等為由請求交保,惟與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自非可採。
㈣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之原因,故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潘怡珍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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