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許文慶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5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除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決外之3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且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7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1年9月11日17時40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屏安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香菸內,並點火吸食香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12日,其因另案至警局接受調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文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文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8頁),而被告為警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1年9月27日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
1份及照片4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至20頁、第27頁),是上開證據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綜此各節以觀,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於101年9月11日17時40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屏安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以下),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同時置於香菸內以點火吸食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以下),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尚佳,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