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0號原告 賴佩伶 被告 曾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4號卷〈下稱簡上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前開供擔保之假執行聲請(見本院卷第4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金額為3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0頁),是原告上開供擔保聲明之撤回及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款項之用,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竟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9年8月28日開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商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並於同年9月2日某時許、同年9月4日前某時許,將不詳人所申設帳戶設定為上揭聯邦商銀、彰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即於109年9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揭聯邦商銀、彰銀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幫助該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9月2日,以LINE暱稱「 陳姐 」、「 哈利奎茵 」向原告佯稱可於博奕網站代操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3日16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彰銀帳戶,該彰銀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簡上附民卷第12至21頁),且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21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0年12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簡上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曹惠玲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賴峻權